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昆宏有以下之科刑紀錄:
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 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㈡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 670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
㈢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在台北火車站拾獲他 人遺失殘障手冊,並換貼自己照片變造後,持向台鐵公司站 務人員行使,購買殘障身分優惠車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處拘役20日,後減為拘役10日 確定;
㈣97年間,因竊盜罪(在高雄市某超商內,徒手竊取洗髮精及 玉筍罐頭1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經 通緝到案後,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㈤99年間,因侵占罪(於98年10月14日,借得公司所有之CANO N牌數位相機1台,翌日離職並拒絕歸還),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 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㈥10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在高雄火車站,拾獲他人皮夾 ,將其中之金錢700元侵占入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罰金12000元,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
二、詎侯昆宏仍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3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1段159號「敦煌書局」內,趁顧客林俐 綺專心看書而疏於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林俐綺所有置 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NOKIA 5130,序號: 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 幣3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
三、侯昆宏得手後,即於翌日即100年7月4日某時,將系爭行動 電話攜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18號「浩瀚通訊行」,以 新台幣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陳慧茹。
四、嗣經警於「浩瀚通訊行」內查得林俐綺失竊行動電話,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其餘供述性或非供述性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侯昆宏固不否認曾於100年7月4日,持系爭行動電 話,至「浩瀚通訊行」賣得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先辯稱,系爭行動電動電話係伊於99年5、6月 間,在台中職訓門口拾獲..,後改稱,係變賣當天,在高 雄火車站男廁內拾獲,並非伊所竊取,該行動電話遭竊當日 即100年7月3日,伊均在高雄火車站,並未至台南市來云云 。
三、經本院查,
㈠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害人林俐綺之母楊燈美申辦,交被害人 使用,被害人於100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敦煌書局」發 現行動電話失竊,翌日,經被告以500元售予「浩瀚通訊行 」負責人陳慧茹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 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林俐綺 、陳慧茹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8至10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浩瀚通訊行讓渡切結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20、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系爭行動電話,自案發 日即100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均有 通話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台南市○○區○○路 1 段283號12樓頂一節,有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憑(見偵 查卷第19至20頁),參諸被害人於7月3日下午仍使用該電話 可知,被告初始辯稱於99年5、6之間在台中拾獲行動電話云
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3日下 午3時11分許起至4時26分14秒止,均在通話使用,行動電話 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南市○○區○○路166號、民權路2段 11號、中山路166號、成功路2號,而當日下午7時34分28 秒 許之通話基地台則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7號一節,亦 有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而 被告亦自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從未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 第61頁),揆諸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日下午4時26分 14 秒前,均在台南市區,至於下午4時26分至晚上7時34分 ,則在台南、高雄一帶之事實,要可認定。而參諸上述被害 人行動電話失竊時間為100年7月3日下午6時前某時,核與被 告在台南市區之期間不相違背,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行動電 話失竊之際,其身處在台南市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 日未至台南市云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相符合,尚不足 採信。
㈣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後期間均在火車站撿 拾磁卡維生(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傳喚高雄火車站鐵路 警察(姓名不詳)及站務人員羅興,以證明其於100年7月3 日整天均在高雄火車站(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於事實欄 ㈥逕於高雄火車站內犯罪等情節可知,被告應係一位慣於 火車站周遭一帶活動、生活並利用火車為交通工具之人,要 無疑義;茲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地圖(見 偵查卷第36至38頁)及以下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參考被告上 開使用火車站之習性,今以台南火車站為起點,統計本案行 動電話失竊地點、被告7月3日下午之各通話基地台位址距離 可知:
⒈台南火車站至「敦煌書局」(被害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 ,步行距離為210公尺;
⒉台南火車站至台南市○○區○○路166號(被告於7月3日 下午3時15分11秒之通話基地台),步行距離約為270公尺 ;
⒊台南火車站至台南市○○路○段11號(被告於7月3日下午 4時25分38秒起至4時26分14秒之通話基地台),步行距離 約750公尺;
⒋台南火車站至台南市○○路2號(被告於7月3日下午4時26 分14秒起至4時26分14秒通話基地台)(按此段通話期間 ,涵蓋民權路與成功路二基地台),步行距離約180公尺 ;
⒌小結,茲參酌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下午4時26分起至下午7
時34分止,不僅位處臺南市,所處位置均距火車站附近不 到1000公尺處,各點距離相近,甚至與被害人行動電話失 竊地點近在咫尺,足認本案行動電話失竊之際,被告就在 失竊地點之附近,要無疑義。
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於100 年7月4日下午,在高雄火車站男廁裡拾獲,發現時業已關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 4日下午3時47分47秒起至晚上8時47分28秒,仍有受話、發 話紀錄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 足見被告供稱拾獲系爭電話、系爭電話業已關機云云,核與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再者,系爭行動電話約值 3000元,業據被害人供述如前,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品, 而自失竊時即100年7月3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許,已 過18小時,而火車站人群往來頻繁,果若有人棄置於廁所, 亦早為他人拾獲,豈會留至7月4日下午,益可證明,系爭行 動電話,並非被告拾獲而得!
㈥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既非拾得,而本案被告係 一以高雄地區為生活範圍之人,其竟於系爭行動電話失竊之 時間,位處行動電話之失竊地點,且於失竊之翌日即將系爭 行動電話賣出,難認在失竊後至賣出前這段期間,有他人之 行為涉於其中,足認系爭行動電話確係其所竊得,要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行動電話云云,尚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㈧又被告聲請傳喚高雄火車站站務人員羅興,待證事項為100 年7月3日均在高雄火車站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 調查前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即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台北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未 能珍惜其多次犯行均經法院一再給予輕判之機會,為圖己利 ,竊得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 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在不應再予寬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