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育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0年 10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96號「 小株的店」服飾店內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施雅馨所管領之 牛仔褲三條、耳環二對(標價共新臺幣(下同)1950元), 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付價款即離去。至同 日晚間9時許,劉育如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在臺南市○○區○○路一段 143號「A+1」服飾店, 竊取同在該店購物之吳惠敏所有而暫置於該店內靠門口處地 板上之遠東百貨公司紙袋一只(內有化妝品五瓶、手環一只 ,共值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施雅馨、吳惠敏報警 處理,而施雅馨復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和緯路口「花園夜市」內,巧遇劉育如,乃通報警 方前往調查,並在劉育如位在高雄市○○區○○路43號 2樓 住處,扣得其竊得之牛仔褲二條、耳環二對、化妝品三瓶、 手環一只,劉育如嗣後復自行取回其竊自吳惠敏之其餘二瓶 化妝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施雅馨、吳惠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 證據,均據未據被告劉育如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 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 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 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育如固坦承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一段 296號「小株的店」服飾店內貨架上 ,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施雅馨所管領之牛仔褲三條、耳環 二對之事實,對其於同日晚間 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 143號「A+1」服飾店,取走同在該店購物之告訴人 吳惠敏所有而暫置於該店內靠門口處地板上之遠東百貨公司 紙袋一只之事實,亦未爭執否認,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 取吳惠敏前揭紙袋之犯行,辯稱:因其購物之袋子與吳惠敏 之上開紙袋擺放於一處,其因趕火車之故,以致誤取吳惠敏 之紙袋,其並無竊取吳惠敏上開紙袋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 雅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見警卷第10至17、18至22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 52 頁反面),而員警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43號2 樓住處扣得之牛仔褲二條、耳環二對、化妝品三瓶、手環一 只,均已發還施雅馨、吳惠敏二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二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 ,另行提出化妝品二瓶,經員警轉交吳惠敏領回之事實,亦 經吳惠敏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此外,復 有贓物照片三幀、「小株的店」服飾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 第1010006217號函檢送到院之員警職務報告一份、「A+1」 服飾店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43至45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查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9時 至10時間,與友人二人一同前往上址「A+1」服飾店,當 時渠手中除放置化妝品及手環之遠東百貨公司紙袋外,另 有一放置棉被之提袋,而渠友人二人手中合計亦有三、四 個手提袋,渠等三人進入「A+1」服飾店後,將手中之手 提袋集中放置在該店店門口地面上如卷內現場圖所標示之 位置;渠等放置當時,該處並無其他手提袋;於渠等在該 店內「逛」時,並未注意被告有無進入店內,直至渠等欲 離開該店而拿取各自之手提袋時,始發現渠所有之遠東百 貨公司紙袋遭竊,惟渠當時所提另一放置棉被之提袋及渠 友人之手提袋均未失竊;又遭竊之遠東百貨公司紙袋,待 口並未以膠帶黏貼,而該紙袋內之化妝品,亦均有紙盒包 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反面)。則依吳惠敏
所證情節,渠將遭竊之遠東百貨公司紙袋放置於上址 「A +1」 服飾店之地面時,該處並無他人放置之提袋,且遠 東百貨公司之紙袋亦未封口,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 視力正常之人應可輕易在不移動該紙袋之情況下,查知袋 內之物品為何,據此已難認該紙袋有遭被告誤認而取走之 可能。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當日係將購物之提袋 與吳惠敏之提袋擺放同一位置以致誤取云云。然倘被告果 真因購買物品過多以致有將購得之物品暫放於「A+1」服 飾店地面之必要,為免遭他人誤取,衡情必將該物品與他 人暫放之物分別放置,以示區別。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其 購物之手提袋擺放至吳惠敏與渠友人擺放手提袋之同一位 置,顯與常情不符,所辯情節亦屬可疑。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日手中約有三、四個 手提袋,至與其一同逛街購物之友人林思宇部分,因其不 清楚伊究竟購買多少物品,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正面、70頁正面);而證人林思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日與被告逛街購物,兩人購買之物品甚多,約當 日晚間 9時許,與被告一同進入「A+1」服飾店;伊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9時 許與劉育如一起到一家服飾店?)有。我跟劉育如有一起 進去。剛進去沒有多久(約10秒)我就走出店外,我跟劉 育如說我要上班來不及,我就先走出去,然後劉育如就跟 出來,從我走出去到劉育如跟出來,中間間隔約10秒」, 此一供述之內容正確;伊當日並未將手中之手提袋放置在 「A+1」服飾店之地面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 第62頁反面、67頁正面)。查被告與林思宇二人當時均在 臺南市○○路之卡拉OK店上班,該店上班之時間為晚間10 時30分,若遲到將會扣薪等情,業據證人林思宇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67頁正面),被告 就此亦供稱:100 年10月30日晚間其仍要上班,上班時間 約為10時30分,遲到會扣薪,1 分鐘50元;其進入「A+1 」服飾店時,距離其上班時間「有點趕」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則依證人林思宇及被告二人上 開證、供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進入「A+1」服 飾店時,距離其上班時間已近,而被告手中至多僅有其自 稱之三、四個手提袋而已,在時間如此緊迫之情形下,殊 難想像被告在證人林思宇之聲聲催促中,仍有閒情逸致, 將手中之手提袋放置在該店地面上,而在該店內挑選物品 。是被告所辯顯與林思宇所證及其所供當時「趕上班」之
情狀不符,自無可取。
⒋況,吳惠敏遭竊之化妝品五瓶及手環一只,其中三瓶係連 同手環放置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43號 2樓住處 ,惟另二瓶化妝品,則放置於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 憲」之友人住處,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倘被告果真係誤拿吳惠敏放置在「A+1」服飾店地面 上之遠東百貨公司紙袋,其對該紙袋內之化妝品當無占有 管領之意,如此何以將該紙袋內之化妝品取出,並分別存 放二處?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竊取施雅馨所管領之牛仔褲三條、耳 環二對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 其辯稱誤拿吳惠敏之遠東百貨公司紙袋,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施雅馨管領之牛仔褲三條、耳環二對及吳惠敏所 有之手提袋一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而其 對於竊取告訴人施雅馨財物部分,因見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惟對竊取告訴人吳惠敏財物部分,竟恃現場監視器並未攝 得行竊畫面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已有悔意 ,惟被告行竊當時,甫年滿18歲,尚未成年,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於查獲之後,除竊自「小株的店」之其中一條 牛仔褲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二人領回,告訴人施雅馨所 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雖其於本案偵審中否認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可議,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當時甫滿 18 歲,智慮未臻周全,且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若逕令 被告入監服刑,反不利被告之教化,是仍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