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三九號
原 告 文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三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G六-三O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八、九、十九 條之約定。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G六-三O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 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營業。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參加定期檢 驗,屢經原告通知迄未處理,且迄九十年十月止,被告共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之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九十年春 季、夏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九十年上期之使用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 元、違規罰鍰三千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一萬零六百一十八元,合計三萬 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六九四號存證 信函為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 收據、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費收據、台北光復郵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六九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及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二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該契約第四、八、九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G六-三O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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