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旭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旭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 第273號、99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 8 月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101年4月16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 1項固 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旭洋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3號、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 罰金,於 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緩刑期內即 100年8月3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1年4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判決書共二份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受刑人所 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一為國家法益,一為財產法益, 兩者顯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 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是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 竊盜罪,即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