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91號
TNDM,101,撤緩,91,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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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才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聲
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才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貴院於99 年5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緩刑期 內即101年2月2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101年交 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1 年 5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即101年2月28日故意再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並於101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 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決緩刑之期間內,故意再 犯公共危險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 肇事逃逸所受之緩刑判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具告訴)而逃逸,始受刑事追訴, 復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騎車及用路人安全 為特別之注意,卻未有悔悟反省之意,卻再因酒後騎車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具告訴),顯見其 原受宣告之緩刑之寬典,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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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