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48號
TNDM,101,交簡,1548,2012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耀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 元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99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耀霖猶不知悔改, 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與大灣路口之老船長餐廳飲用啤酒約2 瓶,其控制 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2J-111 9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回其 投宿之臺南市○○路龍成飯店,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1 段與大灣東路口時,因見前有警方 攔檢,遂將車輛停靠路邊,經警上前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被告楊耀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對伊 駕駛車輛無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警 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又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 克者,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當時之思考應與平時有異,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現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測試、問訊過 程,復有多語、語無倫次情事,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存卷可查,足證 被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 事證明確,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歷經2 次科刑執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 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 險,犯後猶辯稱飲酒對其駕駛無影響云云,未見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歷來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就被 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