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之前 科紀錄:「謝崇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 230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99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6行記載「……,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 ,……」,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路7巷 口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 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 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 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 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 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 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 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進 行生理平衡檢測,關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 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 目由1001、1002…1030。(一千零一、一千零二…)」、「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之檢測項目,結果均不合格,有卷附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 測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 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同年12月2日生效,核被告謝崇亮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 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 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 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 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3 0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99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愓,短短三年內 又再次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酒測值復已超出 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