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朗
訴訟代理人 白吉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 年八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迄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