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13號
TNDM,101,交簡,151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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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有證人江隆文於警詢 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楊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 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 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 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 顯對行車安全已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違 反公共危險罪,即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 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三四八八號判 決處罰金八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八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 二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 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 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 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酒後不 能駕車,但伊酒後能安全駕駛云云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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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