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479號
TNDM,101,交簡,1479,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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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玲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玲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無誤,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資參照,其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致告訴人賴美雲受 傷害之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犯後坦認錯誤之良好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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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