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被 上訴人 李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及第436 條之 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 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 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 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區權會),因出席人 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達成決議;復 於103 年6 月13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第
2 次區權會),最低出席人數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所規定之門檻,自無法成立決議,而認上訴人依系爭第2 次區權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差額應無理 由。惟原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內 容,係誤引原第二審判決見解,嗣經最高法院指摘適用法律 錯誤,予以廢棄發回;復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判決意旨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 情形,係決議方式違法,非決議內容違法,而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 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 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此與決議不成立之法律效果有 別。是系爭第2 次區權會決議並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之決議 ,而得作為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原判決適用法律已有 可議。又系爭第2 次區權會,到場23戶中有10戶確經合法委 託出席,有聲明書9 紙可證,且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楊炳輝亦 經合法委託出席,原判決認定出席人數應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所定出席人數,亦屬有誤,為此請求傳訊證人即 管理組長吳聰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 稱系爭大樓)103 年第2 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與其於105 年8 月23日民事補正狀所提出之系爭會議 紀錄,兩者就會議紀錄人、議案內容之記載略有差異,而認 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尚有疑慮。再者,系爭大樓於103 年 5 月30日召開之系爭第1 次區權會,討論管理費變更議案, 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無法達成決 議,復於同年6 月13日召開系爭第2 次區權會討論上開管理 費變更議案並做成決議,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2 次區權 會簽到名冊所示,到場者共計23戶,其中10戶為代理出席, 嗣經原審諭知上訴人提出該1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惟 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而認系爭第2 次區權 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僅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02 人 之13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 ,自無法成立決議。復認系爭大樓於106 年2 月8 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區權會),通過追溯系爭第2 次區權會所為管理費調漲之決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應自106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日即106 年2 月8 日後始 生效為由,而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漲後之管理
費為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類似總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性質相當,是一定數額以 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一定比例以上之出 席,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查系爭第2 次 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既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見解,自屬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當不受系爭第2 次區權會 決議之拘束。況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62號判決,未經審編為判例,不具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至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第2 次區權會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提出聲明書9 紙為憑, 並請求傳訊證人吳聰仁云云。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於第二審 程序中提出,故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
㈢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