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00號
TNDM,101,交易,20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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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新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又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2月29 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半瓶許 ,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TFS-830號輕機車 (下稱A車)離去,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74號前,不慎擦撞曾柏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690 -YL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左車門,致B車前後車門板金、 前保險桿、左後視鏡多處受損(謝新助涉嫌毀損部分已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新助 仍繼續前行,曾柏樺見狀隨即上前追趕,始在臺南市○區○ ○路與健康路2段路口始攔下謝新助曾柏樺謝新助表示 己有喝酒,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蔡樵賢、廖翔翊到場,欲對謝新助依 法實施酒測,謝新助竟無視公權力存在,明知員警蔡樵賢、 廖翔翊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對員警蔡樵賢、廖翔翊曾柏樺謝新助涉嫌公然侮辱部 分已另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臺語辱罵「幹你娘」 、「幹你祖公」、「警察畜生」、「垃圾」、「流氓警察」 、「骯髒警察」、「賣紅幹」,並作勢毆打員警蔡樵賢、廖 翔翊。嗣謝新助於同日19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05 號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新助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柏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籍資料、和解書影本各1份暨現 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又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係 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 ,被告多次以辱罵執勤中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惟仍於101年2月29日酒後駕 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因此駕 車肇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鉅大危害,並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侮辱之 ,行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曾柏樺就車損 部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於審理時深表悔意,及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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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