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錫河
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錫河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鄧錫河係鄧雁蛉、鄧林玉紫所親出,與其等互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9 月28日鄧錫河欲照顧鄧林玉紫及患有中風之鄧雁蛉,前往渠 等位於臺南市○○區○○街75號之住處。又自97年間起,鄧 錫河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其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甚至 到達社會功能、人際關係及自我清潔能力皆嚴重受損,且合 併有明顯脫離現實之慮病妄想及身體妄想之狀況,雖固定至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 院(署南醫院)就診追蹤,然未見明顯改善,期間並曾自殺 。100年9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鄧錫河見父親鄧雁蛉於上開 住處客廳沙發床上熟睡,因重度憂鬱症,深覺父親鄧雁蛉生 病很辛苦,對其父親生病感到自責,並幻見綠色方型惡靈掐 住父親脖子,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突萌為解脫生病父親及殺害綠色惡 靈之生命,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抱枕悶壓 其父之口鼻,致鄧雁蛉呼吸道受阻、窒息。復前往鄧林玉紫 房間,對熟睡中鄧林玉紫稱:「我把爸爸悶死了」,繼至廚 房撞牆欲自殘結束生命,在頭部大量流血之情況下行至浴室 呆坐於其內。鄧林玉紫則立即電囑長子趕快處理,其子復委 由妻子簡瓊花撥打119救護中心,119救護中心除儘速派員前 往外,並通報勤務中心派人處理,勤務中心即立刻通報值勤 中之員警呂啟川到場處理,員警呂啟川進入屋內詢問鄧錫河 發生何事,鄧錫河於己弒殺父之犯罪遭人查悉前,主動向員 警呂啟川供述上開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鄧雁蛉 經送成大醫院救治,仍因呼吸道受阻窒息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鄧錫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規定。證人鄧林玉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已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三、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解剖報告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分別係檢察官、本院委請各該機關鑑定,依上開規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上開證據外之其餘證據,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鄧林玉紫、簡瓊花、楊金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依序見警卷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192-194頁,100年度相字第1261號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94-19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 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115號鑑驗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27 89號卷第22頁)、兇案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8頁),復有被告行兇之抱枕1顆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9-3
0頁)。而鄧雁蛉遭被告殺害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047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333 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261號卷及本院 卷第36-4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殺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鄧雁蛉之子,除據 被告及證人鄧林玉紫陳述,並有卷附之2人之身份證影本可 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殺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 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故是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刑法 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就醫,有 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署 南醫院病歷資料附卷足參,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自97年起即 發生狀況。又本件案發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認:「根據檢附台南醫院與成 大醫院的病歷資料,案主曾在99年在台南醫院住院,有身體 妄想與慮病妄想。當時醫師曾使用過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出 院於門診追蹤期間仍維持診斷為重度鬱症併有精神病症狀, 據病歷資料門診持續治療到100年3月1日,之後改到成大醫 院精神科治療。根據成大醫院門診紀錄,案主屬於難治型憂 鬱症。案主在案發前一個月,已有拒藥的情形,只有服安眠 藥,其他藥物如抗憂鬱劑、情緒穩定劑皆未服用,案發前已 有3個多月未有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據心理衡鑑顯示,案主 對於情緒問題多採忍耐壓抑的方式因應。綜合以上所述,案 主極可能因為中斷藥物治療(特別是安眠藥以外針對憂鬱症 併有妄想的藥物),導致病情惡化,情緒低落,有想死的念 頭,有無望感與罪惡感,可能達到妄想性思考的程度。再者 ,案主認為生病很辛苦及對父親身體不健康的自責,而動手 殺害父親,亦難完全排除慈悲性殺人。整體而言,依精神病
理學與相關檢查測驗,以案主與家人之關係,以及過往對父 母之孝順態度,案發當時案主見到方方綠綠惡靈的妄想幻覺 時之反應,是拿枕頭撥開壓掐案父(被害人)的惡靈,與一 般人之遇到此狀況會大聲呼救等之反應不同。推論案主犯案 當時因精神障礙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5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017003889號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3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案發後 第一時間到現場之員警呂啟川是經由119救護中心、110勤務 中心轉知後前往,此經證人即員警呂啟川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另119救護中心通報110勤務中心時,並未通 報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1 日南市消指字第100101912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 案電話錄音檔案光碟、錄音光碟譯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5月28日南市警勤字第1010033875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 2紙、電話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90頁、第204-2 07頁),可認本案在有偵查犯罪權110勤務中心接獲119救護 中心通報時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亦未確認行為人為何人。又 證人呂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達現場時當時被告的媽 媽坐在大門前,她跟我說趕快進去看我先生有沒有怎麼樣, 我就趕快進去大門在沙發看她先生,我一摸脈搏就感覺沒有 氣息了,就趕快叫門口的119救護人員來施救,接著就進去 屋內查看,在浴室看到被告倒在浴室那邊,我就問他說你爸 爸怎麼會沒有氣息?他就說他用大枕頭把他爸爸悶死,我就 再問他一次,並趕快拿相機錄音錄影,他就說他用大的抱枕 把他爸爸悶到沒有氣,我就再問他說為何要把你爸爸悶死, 他說他看他爸爸中風很難過,他要解決他爸爸的生命,不要 再讓他爸爸再這樣中風難過。我在進去之前不知道發生何事 ,發現被告的爸爸沒有氣息時,並不知道是誰所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核與先前函覆本院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3346 8號函暨本案查獲過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92-93頁),足認被告於己弒殺鄧雁蛉之犯罪遭人查悉以前
,主動向員警呂啟川供述此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間起 即罹患精神疾病,而受長期嚴重憂鬱症(參上開精神鑑定) ,本已無力再照顧父母,但仍顧及親情勉力而為,因而於上 述時、地,於身心疲憊、不堪負荷之情形下,突萌為己及其 父解脫上開病症之累,以上述方式殺害其父(如上所述), 終而導致被告之父死亡之悲劇結果。復經證人即其母鄧林玉 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從小就很乖,兄弟及妹妹感情也都 很好,跟外人也都很好,是因為工作上的壓力太大生病才會 這樣。他對我跟我先生都很孝順,他之前是作業務的,工作 比較自由,家裡有什麼需要,他都是跑第一,到現在我住的 那個地方都還有一箱工具箱,如果說家裡的水電壞了,也都 是他在修理。會發生這些事情,也是想不到的,鄧雁蛉跟被 告的感情也很好,希望刑度可以判輕一點,他是因為生病才 會做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於證述之 過程當庭哭泣,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常情 及一般人認知,應合於顯可憫恕之情,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㈤、審酌被告及被害人為父子至親,案發時被告為照料而前往與 之同住,本屬於子孫盡孝、被害人安享晚年之美事,被告於 行為時因其重度憂鬱症併有幻覺,突萌為己及其父解脫上開 病症之累而殺害其父死亡,此種無法挽回之悲劇結果,令人 不生欷噓,考量被告平日對被害人至孝,此經證人即其母鄧 林玉紫、其妻楊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抱枕1個,是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然係被 告取自母親住處,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保安處分部分:
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且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認為被告應持續接受完整 精神科治療,並於合適處所進行監護處分,接受包含藥物治 療與其他社會心理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再出現自殺或殺 人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從而,被告固有自行接受 治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惟是否有按期服用藥物,及服藥後 能否有效控制病症,仍有疑問,是以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 尚非穩定,與他人發生衝突,造成他人傷害及自殘之可能性 甚高,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 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59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