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1337、12232、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應與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惠君未滿20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少年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與林展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絡後,相約在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以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價額」欄所示方式、價額,每次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林展宇,以此方式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與林坤山、陳宏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市區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二編號1 至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 後,由陳惠君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每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坤山、陳宏昌,以此方式牟利(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又與少年郭○○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吳長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在附表二編號5「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後,由陳惠君委由郭○○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交予吳長鴻後,再由陳惠君於同年7月5日親自向吳長鴻收取 新台幣(下同)500元,以此方式牟利(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
三、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郭檡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 附表三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後,由陳惠君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1小包予郭檡潾,以此方式牟利(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又與少年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張博恩、洪振偉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附表三編號2、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見面後,由陳惠君委由郭○○分別將愷他命1 小包交予張博恩、洪振偉,並向渠等收款,以此方式牟利( 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四、嗣經警依法聲請對陳惠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惠君位在臺南市○○區○○路四段 38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惠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2台,及與本案犯罪 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甲 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3.273公克)、愷他命8包(驗 餘淨重共24.894公克)、研磨工具1組、現金168400元、吸 食工具1組、不明藥丸2包、皮包1個、記事本1本等物,進而 循線查獲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林展宇、林坤山、陳宏昌、吳長鴻、郭檡潾 、張博恩、洪振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展宇、林坤山、陳宏昌、 吳長鴻、郭檡潾、張博恩、洪振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上揭筆錄,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是其於 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 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 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 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 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 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乃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 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
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 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 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 完成,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100他759卷第218至223頁、100偵11337卷第11 7至119、121至122、145至156、161頁、本院卷第98頁), 核與證人林展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分別於10 0年6月25日21至22時間、同年7月3日22至23時間,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絡後,第一次約在臺南市○○路○段與同安路口之 統一超商前,由被告的小弟(指郭○○)將海洛因1小包交 給伊,並收取1000元,第二次則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四段387號住處前,由被告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伊,再 由被告的小弟向伊收取900元(100偵11337卷第65、76至77 頁)、證人林坤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5月2日下午17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 南市○○區○○路三段96號保安宮旁之健康檳榔攤,向被告 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警卷第47頁、100他759卷 第121頁)、證人陳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 分別於100年6月10日20時49分許、同年7月2日23時15分許、 同年8月26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第一次約在臺 南市○○區○○街之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買6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第二次則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四段387號住處前,向她購買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天先付3000元,剩下3500元則在同年月5日在北安路橋 旁付給她。第三次也是在被告上揭住處,向她購買6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當場付她3500元外,尚欠3000元( 100 他759卷第166至167、189至190頁)、證人吳長鴻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30日3時5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路台塑加油站附近,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他759卷第89至92、101頁 )、證人郭檡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 5月2日19時48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翌日20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387號住處前,向被告 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100他759卷第114、211頁)、 證人張博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22 日零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區○○ 路四海豆漿店前,2分鐘後由被告的小弟(指郭○○)將愷 他命1小包交給伊,並收取500元(100他759卷第146至147、 153頁)、證人洪振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 100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 市○○路跳蚤市場附近,由被告的小弟(指郭○○)將愷他 命1小包交給伊,並收取1300元(100他759卷第127、136頁 )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參以證人即購毒者林展宇、林坤山、陳宏昌、 吳長鴻、郭檡潾、張博恩、洪振偉等人均不知被告販入上開 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 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林展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坤山 、陳宏昌、吳長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檡潾、張博 恩、洪振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我國政府一再宣 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 品予他人。況被告與購毒者林展宇、林坤山、陳宏昌、吳長 鴻、郭檡潾、張博恩、洪振偉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亦均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每次約可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林展宇等人,並從中賺取利潤 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此外復有證人林展宇、林坤山、陳宏昌、吳長鴻、郭檡潾、 張博恩、洪振偉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30幀,及 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佐。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山 1次(即附表二編號1)、陳宏昌3次(即附表二編號2至4)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檡潾1次(即附表三編號1), 另與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展宇2次(即附 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長 鴻1次(即附表二編號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 博恩、洪振偉各1次(即附表三編號2、3)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5、附表 三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與郭○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100他759卷第218至223頁、10 0偵11337卷第117至119、121至122、145至156、161 頁、本 院卷第98頁),故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僅1000元、900元,所得不多,犯行尚非 十分重大,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諒係因染有毒癮才從事販 毒行為,此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專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 之情形有別,其亦非窮兇極惡、怙惡不悛之徒,其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並據以減輕其刑,然此為其法律應享有之權 益,不得因此排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否則於其未 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情形下,實務上咸認因係販賣小額毒品 ,可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反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後 ,僅因有他法可資以減刑,而排斥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不僅 不能鼓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被告尤屬不公平,是本件縱有其他減刑之適用,然衡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衡酌被告販毒 獲利不多,且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 以其上述犯罪情狀若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瘋英仔」,愷他命是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向綽號「水哥」之男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向方瑞晟購買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先後覆稱:本(愛)股未查獲「水哥 」、「佳里瘋英」、「董娘」,另方瑞晟係執行通訊監聽而 查獲,非因被告陳惠君之供述始查獲;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4040號陳宗斌(綽號「水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與被告陳惠君無關,有卷附 函文2紙可按(本院卷第30、61頁),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而被告雖與少年郭○○共同 販賣毒品予林展宇、吳長鴻、張博恩、洪振偉等人,然因被 告案發時尚未成年(年僅19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 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年紀
尚輕(犯案時年僅19歲),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 悔意,及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犯案時間之長短、犯 罪所得非鉅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七、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 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 ),且分別供本件聯絡及分裝販賣毒品所用,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共1900元(即販賣予林展宇1000元、900元各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0000元(即販賣予林坤山500元、陳 宏昌6000元1次、6500元1次、3500元1次、吳長鴻500元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300元(即販賣予郭檡潾1500元 、張博恩500元1次、洪振偉1300元1次),屬於被告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其中與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展宇所得 共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長鴻所得500 元、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張博恩500元、洪振偉1300元部分,應與郭○○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另扣案白色粉末結晶7包、白色粉末晶體8包,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3.2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共24.894公克)成分,有卷附該院100年10月2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173 93、17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 紙(100偵11337卷第171至176頁)可按,然上揭毒品均為被 告供己吸食之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經多次販賣後所剩 餘之毒品,而吸食工具、研磨工具各1組,亦為被告施用毒 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均顯與本 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藥丸 2包、皮包1個、記事本1本,及現金168400元等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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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罪名及應處徒刑 │應沒收、抵償之物 │備 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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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展宇 │100年6月25│臺南市海佃│由林展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共同犯販賣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1至22時│路二段與同│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9所示犯 │
│ │ │間 │安路口之統│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徒刑柒年捌月。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與少年郭○│行 │
│ │ │ │一超商前 │惠君偕同少年郭○○一起前往,│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於左揭時、地,由少年郭○○將│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交予林展宇,並收 │ │ │ │
│ │ │ │ │取1000元後交給陳惠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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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展宇 │100年7月3 │臺南市安南│由林展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共同犯販賣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2至23時│區○○路四│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10所示犯│
│ │ │間 │段387號前 │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徒刑柒年捌月。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應與少年郭○│行 │
│ │ │ │ │惠君於左揭時、地將海洛因1 小│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包交予林展宇,再由少年郭○○│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向林展宇收取900元後交給陳惠 │ │ │ │
│ │ │ │ │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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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罪名及應處徒刑 │應沒收、抵償之物 │備 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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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坤山 │100年5月4 │臺南市安南│由林坤山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陳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7時30分│區○○路三│內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2所示犯 │
│ │ │許 │段96號保安│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捌月。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行 │
│ │ │ │宮旁之健康│揭時、地,向陳惠君購買5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檳榔攤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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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宏昌 │100年6月10│臺南市安南│由陳宏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1時許 │區○○街某│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5所示犯 │
│ │ │ │統一超商前│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拾月。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行 │
│ │ │ │ │揭時、地,向陳惠君購買6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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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宏昌 │100年7月2 │臺南市安南│由陳宏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3時15分│區○○路四│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6所示犯 │
│ │ │許 │段387號前 │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拾月。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行 │
│ │ │ │ │揭時、地,向陳惠君購買6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當場 │ │。 │ │
│ │ │ │ │付給陳惠君3000元,剩3500元則│ │ │ │
│ │ │ │ │於同年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北│ │ │ │
│ │ │ │ │安路橋旁付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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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宏昌 │100年8月26│臺南市安南│由陳宏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許 │區○○路四│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7所示犯 │
│ │ │ │段387號前 │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拾月。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行 │
│ │ │ │ │揭時、地,向陳惠君購買6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當場 │ │。 │ │
│ │ │ │ │付給陳惠君3500元,尚欠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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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長鴻 │100年6月30│臺南市怡安│由吳長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共同犯販賣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3時53分 │路台塑加油│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1所示犯 │
│ │ │許 │站附近 │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徒刑參年捌月。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與少年郭 │行 │
│ │ │ │ │惠君委由少年郭○○,於左揭時│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 │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予吳長鴻,陳惠君事後於同年7 │ │ │ │
│ │ │ │ │月5日前往左揭地點,向吳長鴻 │ │ │ │
│ │ │ │ │收取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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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罪名及應處徒刑 │應沒收、抵償之物 │備 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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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檡潾 │100年5月3 │臺南市安南│由郭檡潾於100年5月2日19時48 │陳惠君犯販賣第三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許 │區○○路四│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8所示犯 │
│ │ │ │段387號前 │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貳年捌月。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行 │
│ │ │ │ │3341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揭時、地,向陳惠君購買1500元│ │。 │ │
│ │ │ │ │之愷他命1小包,3日後在陳惠君│ │ │ │
│ │ │ │ │左揭住處付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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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博恩 │100年5月22│臺南市安南│由張博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共同犯販賣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零時18分│區○○路四│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4所示犯 │
│ │ │許 │海豆漿店前│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徒刑貳年捌月。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與少年郭○│行 │
│ │ │ │ │惠君委由少年郭○○,於左揭時│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地,將愷他命1小包交予張博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恩,並收取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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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振偉 │100年6月29│臺南市北安│由洪振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惠君共同犯販賣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許 │路跳蚤市場│動電話與陳惠君所使用門號0917│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卡)、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編號3所示犯 │
│ │ │ │附近 │3541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徒刑貳年捌月。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應與少年│行 │
│ │ │ │ │惠君委由少年郭○○,於左揭時│ │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將愷他命1小包交予洪振 │ │,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偉,並收取1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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