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78號
TNDM,100,訴,1378,201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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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天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欲貸款購買機車,但因信用不佳 ,乃撥打報紙貸款小廣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其明知身分證為表彰自己身分之重要 證件,且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擔任他人公 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行號虛開不實 會計憑證或為其他不法用途,卻因聽從「阿發」所稱:若林 順天願以自己名義設立行號供其信用不良之友人使用,「阿 發」可僅收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佣金,幫其以該行號 名義向銀行貸款十萬元使用之提議,竟與「阿發」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持身分證及「阿發」事先已替其刻好之「經點飲食 屋」及「林順天」之印章各一枚,在「阿發」不知名之友人 陪同下,親自前往臺南縣政府辦理「經點飲食屋」之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核准設定登記,而將林順天登記為址設臺南縣新市鄉56 號1 樓(改制後為臺南市新市區56號1樓)「經點飲食屋」之登 記負責人,林順天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將其身分證一張及 上開「經點飲食屋」、「林順天」之印章各一枚(下稱「經 點飲食屋」之大小章各一枚)交予「阿發」使用。而「阿發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順天之身分證及「經點飲 食屋」之大小章各一枚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日 ,持林順天之身分證及「經點飲食屋」之大小章,向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後改為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切結書及特約商合約, 成為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機號第000-000000-00 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五台刷卡機後,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與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刷卡人吳季明王如慧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於如附 表編號九、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九、十四所



示之信用卡刷如該二編號所示之刷卡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 單之會計憑證簽名完成交易,由吳季明王如慧自詐欺集團 成員處取得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之一聯,持向附表編號九、十 四所示發卡銀行請款,致該二家刷卡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 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以「經點飲食屋」名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向匯豐銀行所設定陳弘宗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戶內以牟利,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各該發卡銀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順天犯罪事實之證 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間因購買機車需要貸款,曾經 由報紙小廣告認識「阿發」,並聽從「阿發」之建議,於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持身分證及「阿發」事先已替其刻好之「 經點飲食屋」大小章各一枚,在「阿發」不知名之友人陪同 下,親自前往臺南縣政府辦理「經點飲食屋」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擔任「經點飲食屋」之登記負責人,並於 當天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將其身分證一張及「經點飲食屋」 之大小章各一枚均交予「阿發」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用伊 名義申請「經點飲食屋」,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阿發」



,但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不知道別人會利用「經點飲食屋 」犯罪,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十萬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親自前往臺南縣政府辦理「經點 飲食屋」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經臺南縣政府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核准設定登記,而將林順天登記為址設臺 南縣新市鄉56號1樓(改制後為臺南市新市區56號1樓)「經 點飲食屋」之登記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其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日府經商字第1001005397號函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請書、林順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南縣政府九三商字第0 九三○五一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親自前往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為「經點飲食屋」之登記負責人屬實。
㈡而被告所申請設立之「經點飲食屋」,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八日向匯豐銀行簽訂切結書及特約商合約,成為匯豐 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 -000000-00號等五台刷卡機,且將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設定為上揭刷卡機信用卡交易結帳款之匯款帳戶一節,則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匯豐銀行特約商合約、切結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而「經點飲食屋」所申請之上開刷卡機後經人放置在 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之大城市冷飲及麗晶理容KTV供 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明知持卡人 應以在各該公司行號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使 用「經點飲食屋」向匯豐銀行所申請刷卡機之公司行號,亦 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仍與刷卡人吳季明王如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在未為實際消費之情況 下,由吳季明王如慧各持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之信用 卡刷用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其 二人刷卡金額約九成之現金後,再將已由吳季明王如慧簽 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一聯,持向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發卡 銀行請款,致前開二家發卡銀行均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 而陷於錯誤,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以「經點飲食屋」名義向匯豐銀行所設定之陳弘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吳季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王如慧陳明書、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各 發卡銀行函附刷卡人吳季明王如慧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或身 分資料、匯豐銀行所提供「經點飲食屋」所申請機號第000-



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刷卡機申請安裝地點、各 刷卡機刷卡金額、刷卡卡號等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應 屬實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同意「阿發」擔任「經點飲 食屋」之人頭負責人,並將身分證及「經點飲食屋」之大小 章交予「阿發」使用,但不知「阿發」會以該行號名義犯罪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稱:「(是何人叫你去當 『經點飲食屋』負責人?)『阿發』,他說十萬元要給我賺 ,結果他說申請沒有過,我也沒有拿到錢。」、「(『經點 飲食屋』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是你自己去辦理?)是我自己辦 ,用我的名義登記。」、「(你有無將身分證、印章、存摺 交給『阿發』?)我的身分證、印章交給『阿發』。」、「 (為何要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阿發』?)他說他要處理申 請公司的事情。」、「(你既然已經本人去辦理,為何還要 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阿發』?)『阿發』叫我要將身分證 、印章交給他。」、「(他說沒有辦成功,你有無要回你的 身分證、印章?)沒有,他又用我的名義去辦一間房屋,那 間房屋我也沒有看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回我的身分證、 印章。」、「(『阿發』是否有跟你說過『經點飲食屋』是 做何使用?)他說他朋友信用不好,要用我的名義,我對於 整件事情都不了解。」、「(『阿發』當時有無跟你說為何 要你去辦『經點飲食屋』?)他跟我說事成可以賺10萬元, 但他抽3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說『經點飲食屋』沒有辦 過。」、「(既然『阿發』沒有依約給你7萬元,你為何之 後還要跟他去辦所有權登記、申請現金卡?)先辦信用卡、 現金卡,但信用卡沒有過,現金卡有過,說要有房子貸款比 較好辦,才又去辦所有權。」、「(他有無跟你說他朋友要 開這家店做什麼?)他沒有告訴我。」、「(你不擔心他用 你的名字開店做非法的行為?)他跟我保證絕對不會有事。 他又說有事情的情況很少。」、「(你跟『阿發』很熟?) 不熟,我是看報紙認識他。」、「(你跟他不熟,他跟你保 證你就相信?)我也不知道。」、「(有什麼事情這麼好, 當人頭老闆就有十萬元可賺?)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 」、「(你之前做過什麼事情,可以什麼都不做就可以拿到 十萬元?)沒有。」、「(為何當人頭老闆可以拿到十萬元 ?)這個問題我很難回答。」、「(你是否懷疑別人不自己 去當公司負責人,而要你出名當公司負責人?)我有問這是 否會有事情?阿發說如果有事情,他公司會負責。」、「( 你為何要問他這會不會有事?)我會怕,怕會有事情。」、 「(你覺得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則以



被告自承其與「阿發」不熟,且曾懷疑「阿發」為何要以其 名義擔任「經點飲食屋」之人頭負責人,尚擔心擔任人頭負 責人會不會出事,因而曾口頭詢問「阿發」,並要求「阿發 」口頭保證一情,可知被告對於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經點 飲食屋」,以及其身分證、「經點飲食屋」之大小章,可能 會被「阿發」持以為犯罪之用,並非均無認識,但因希望「 阿發」利用各種可能之方式幫其貸款,即同意擔任「經點飲 食屋」之人頭負責人,並同意「阿發」使用其身分證及「經 點飲食屋」之大小章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阿發」會以 「經點飲食屋」名義從事犯罪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 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 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 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 為有利。
㈢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較有利於被告。
㈤是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 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 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 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經點飲食屋 」此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 人,卻仍任「阿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其身分證、「 經點飲食屋」大小章向匯豐銀行申辦刷卡機使用,並將如附 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虛偽刷卡簽帳款項等各次「假消費、真



借款」之不實事項製作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借款 人簽寫署押,核其所為,即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 處,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其與「阿發」及「阿 發」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李啟 明、陳弘宗就如附表所示全部「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並非 「甕之坊小吃店」及「隨緣筑小吃店」之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 其與證人陳弘宗、李啟明間自始均互不相識,互不知亦無預 見對方有設立或變更為商號負責人申請刷卡機,且將刷卡機 交易結帳款均匯入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一情,為 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陳弘宗、李啟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 明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弘宗、李啟明間 有何犯意聯絡,自無法與其二人成立共犯,附此敘明。而被 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 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 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 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 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證人吳季明、王如 慧之證述,可知其二人於「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過程中 ,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擔任「經點飲食 屋」之人頭負責人,並任「阿發」及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飲食店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後,以「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向各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 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身分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身分 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名 義所設立之公司行號申請刷卡機供為詐欺不法犯行之可能, 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身分證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擔任「經點飲食店」人頭負責人,供「阿發」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 「阿發」、「阿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吳季明王如慧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被告於將「經點飲食屋」之大小章及 個人身分證交予「阿發」後,即由「阿發」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自行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出借(或出租)與其他 無法申請刷卡機之公司行號使用,被告根本無法得知或掌控 詐騙集團要申請多少支刷卡機、前揭刷卡機應放置之處所、 作何使用,抑或再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甚或實際從事「假消 費、真刷卡」之行為,其所為者,充其量僅對於詐欺集團「 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在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情形下 ,提供助力而已,當無成立詐欺正犯之可能,且依據卷附證 人林晉鵬等五十八人(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陳弘宗等涉嫌詐欺案〈移送書附件-1〉第16頁以下)於調查 局所製作之筆錄,可知大部分證人均有實際消費而刷卡,僅 有少數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共十五人有「假消費、真刷卡」 之詐騙行為,亦無法認定該詐欺集團有以該詐欺犯行為常業 ,或據以推論被告已有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常業行為之情 形,而不可採,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為審理 。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



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公司隱匿身分,被害人事後多因 無法找到實際詐騙之人而追償不易,竟因缺錢,在信用不佳 知情況下欲貸款花用,即同意擔任「經點飲食屋」之人頭負 責人,並將身分證交予「阿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致「阿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無資力之證人吳 季明王如慧等人,可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 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之發卡銀行詐得款項共五十二萬五 百七十元,使該二家發卡銀行追償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即各發卡銀行之損害,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 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0條(95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刷卡人│刷卡地點 │刷卡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機商店名稱│刷卡機號 │刷卡金額 │證據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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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晉鵬│嘉義市竹園│000000000000│94年10月28日│雅運商行 │00000000000 │ 4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6至│
│ │ │路、國聖4 │9303(復華商 ├──────┼───────┼──────┼───────┤17頁)、復華商業銀行持卡人 │
│ │ │街國聖2街 │業銀行現為元│94年11月7日 │嘉通冷飲 │00000000000 │ 3萬5,000元 │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28頁│
│ │ │ │大商業銀行) ├──────┼───────┼──────┼───────┤)、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書附│
│ │ │ │ │94年11月22日│嘉通冷飲 │00000000000 │ 2萬元 │件2第172、207) │
│ │ │ │ ├──────┼───────┼──────┼───────┤ │
│ │ │ │ │94年11月28日│雅運商行 │00000000000 │ 1萬2,0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 │ 10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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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宗源│高雄市中山│000000000000│94年11月4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3萬5,00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23-1│
│ │ │路近苓雅路│4109(臺灣土 ├──────┼───────┼──────┼───────┤至23-3頁)、臺灣土地銀行持 │
│ │ │交岔口 │地銀行) │94年11月8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1萬5000元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
│ │ │ │ ├──────┼───────┼──────┼───────┤80頁至82頁)、刷卡機列印資 │
│ │ │ │ │94年11月21日│億興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料(移送書附件2第202頁) │
│ │ │ │ ├──────┼───────┼──────┼───────┤ │
│ │ │ │ │94年12月2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 │
│ │ │ │ ├──────┼───────┴──────┼───────┤ │
│ │ │ │ │小計 │ │ 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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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志濃│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00│94年11月29日│大來 │00000000000 │ 3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6至│
│ │ │區○○街24│0305(台新國 ├──────┼───────┼──────┼───────┤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 │
│ │ │號3樓 │際商業銀行) │94年11月29日│大來 │00000000000 │ 3萬元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
│ │ │ │ ├──────┼───────┴──────┼───────┤77-3至77-4頁)、刷卡機列印 │
│ │ │ │ │小計 │ │ 6萬元 │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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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茂森│高雄市五福│000000000000│94年4月26日 │大來 │00000000000 │ 8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54至│
│ │ │三路31號 │9423(匯豐商 ├──────┼───────┼──────┼───────┤57頁)、匯豐銀行持卡人基本 │
│ │ │ │業銀行) │94年4月26日 │大來 │00000000000 │ 4萬元 │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4-1頁) │
│ │ │ │ ├──────┼───────┴──────┼───────┤、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書附 │
│ │ │ │ │小計 │ │ 12萬元 │件2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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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紀蓁│雲林縣斗六│000000000000│94年11月5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10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58至│
│ │ │市○○路與│0907(台新國 │ │ │ │ │60頁)、信用人持卡人基本資 │
│ │ │育英南北街│際商業銀行) │ │ │ │ │料(移送書附件2第77-1頁至 │
│ │ │交岔口 │ │ │ │ │ │77-2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
│ │ │ │ │ │ │ │ │送書附件2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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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定木│高雄市五福│000000000000│94年11月2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7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68至│
│ │ │二路(舊的 │8682(中國信 │ │ │ │ │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 │
│ │ │大統百貨對│託商業銀行) │ │ │ │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2第92至│
│ │ │面) │ │ │ │ │ │93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 │ │ │ │ │書附件2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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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杏如│臺南市 │000000000000│94年11月8日 │台姬店 │000000000000│ 5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75至│
│ │ │ │4103(台新國 ├──────┼───────┼──────┼───────┤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 │
│ │ │ │際商業銀行) │94年11月15日│台姬店 │000000000000│ 3萬元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
│ │ │ │ ├──────┼───────┼──────┼───────┤77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 │94年11月30日│台姬店 │000000000000│ 3萬元 │書附件2第185頁) │




│ │ │ │ ├──────┼───────┴──────┼───────┤ │
│ │ │ │ │小計 │ │ 1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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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德源│臺南市中華│000000000000│94年3月9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2萬2,20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77至│
│ │ │西路1段坤 │2701(匯豐商 ├──────┼───────┼──────┼───────┤78頁)、匯豐商業銀行持卡人 │
│ │ │3C附近賣場│業銀行) │94年3月10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2萬2,200元 │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3至│
│ │ │ │ ├──────┼───────┼──────┼───────┤34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 │94年3月25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1萬3,300元 │書附件2第136頁) │
│ │ │ │ ├──────┼───────┼──────┼───────┤ │
│ │ │ │ │94年3月28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6,6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 │ 6萬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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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季明│臺南市友愛│000000000000│94年6月12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4萬4,45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79至│
│ │ │街33號 │7208(玉山商 ├──────┼───────┼──────┼───────┤80頁)、玉山商業銀行持卡人 │
│ │ │ │業銀行) │94年6月13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5萬5,560元 │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7至│
│ │ │ │ ├──────┼───────┼──────┼───────┤38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 │94年6月15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5萬5,560元 │書附件2第231頁) │
│ │ │ │ ├──────┼───────┼──────┼───────┤ │
│ │ │ │ │94年6月27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5,000元 │ │
│ │ │ │ ├──────┼───────┼──────┼───────┤ │
│ │ │ │ │94年6月28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1萬元 │ │
│ │ │ │ ├──────┼───────┴──────┼───────┤ │
│ │ │ │ │小計 │ │ 17萬0,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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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樹根│雲林縣斗六│000000000000│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30 │
│ │ │市 │0706(寶華商 ├──────┼───────┼──────┼───────┤至130頁)、星展商業銀行持卡│
│ │ │ │業銀行現已併│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2│
│ │ │ │入星展銀行) ├──────┼───────┼──────┼───────┤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書│
│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附件2第199頁) │
│ │ │ │ ├──────┼───────┼──────┼───────┤(其中9,000元係購買手機,借│
│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款僅2萬1,000元) │
│ │ │ │ ├──────┼───────┼──────┼───────┤ │
│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 │
│ │ │ │ ├──────┼───────┼──────┼───────┤ │
│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 │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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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光勛│雲林縣斗六│000000000000│94年11月3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32 │




│ │ │市 │5404(台北富 ├──────┼───────┼──────┼───────┤至1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邦商業銀行) │94年11月3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3萬元 │持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
│ │ │ │ ├──────┼───────┼──────┼───────┤第73至74頁)、刷卡機列印資 │
│ │ │ │ │94年11月4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料(移送書附件2第200頁) │
│ │ │ │ ├──────┼───────┼──────┼───────┤ │
│ │ │ │ │94年11月4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 │
│ │ │ │ ├──────┼───────┼──────┼───────┤ │
│ │ │ │ │94年11月10日│捷訊行 │00000000000 │ 6,0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 │ 9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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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葉俊衢│臺南市 │000000000000│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3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34 │
│ │ │ │1637(國泰世 ├──────┼───────┼──────┼───────┤至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華商業銀行) │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5萬5,000元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卡人基│
│ │ │ ├──────┼──────┼───────┼──────┼───────┤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87至88│
│ │ │ │000000000000│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5萬元 │頁、73至75頁)、刷卡機列印 │
│ │ │ │7500(台北富 ├──────┼───────┼──────┼───────┤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95、112 │
│ │ │ │邦商業銀行) │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3萬元 │至113頁) │
│ │ │ │ ├──────┼───────┼──────┼───────┤ │
│ │ │ │ │94年8月25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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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