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1號
TNDM,100,訴,1231,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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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汶強
      鄭志毫
      蔡英微
上 三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61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433號、第116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汶強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鄭志毫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蔡英微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汶強鄭志毫蔡英微為同母異父之兄妹,三人不知綽號 「黑狗」之汪00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以下均以 黑狗稱之),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3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後方左側空地,見林浚鴻獨自一 人坐在該處石椅,「黑狗」即先撿持他人棄置地面之竹掃把 毆打林浚鴻後腦,鄭汶強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林浚鴻身體 ,蔡英微鄭志毫則接手以前揭竹掃把及鋁棒再毆打林浚鴻 ,「黑狗」喝令林浚鴻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林浚鴻不能抗拒,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及SONYE 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03號)得手 後,眾人朋分現金,鄭汶強則分得行動電話。林浚鴻則因鄭 汶強等人上述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肘鷹嘴突骨折、背部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林浚鴻不願告訴)。
二、嗣經警於100年5月9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鄭汶強位於臺南市○○區○○街3段123之185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林浚鴻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及 鄭汶強所有、供犯罪用之鋁棒1支。




三、詎鄭汶強復仍未知收斂,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0 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在非屬住宅之臺南市永康區○○ ○路202之1號「大老ㄆ」檳榔攤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扳開檳榔攤玻璃門,入內竊取謝麗華所有之現金595元及打 火機1個,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 員通知警察趕到現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595元及打火 機1個(業經發還)。
四、案經林浚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 證據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31頁),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汶強鄭志毫蔡英微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鄭汶強鄭志毫蔡英微就此部分之事實均自白不 諱(見警卷1第4至6頁、偵卷2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第 41至42頁,本院卷3第30至第31頁;警卷1第9至12頁、偵卷2 第47至48頁,本院卷3第30至第31頁;警卷1第1至3頁、偵卷 1第9至11頁、偵卷1第20至第22頁,本院卷2第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浚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開設雞 排攤,當天即100年4月19日,伊收攤後,因無聊而在零時25 分,到中山公園散步,伊坐在台南市立圖書館後方石椅休息 時,他們3男1女共4人(指被告等人及黑狗)就打過來,分 別持鋁棒及竹掃把打我,打我的胸部、腿部及腹部,打完後 ,1個男子說,身上有什麼東西全部拿出來,伊就把400元及 手機交出,該男子威脅不可報警等語(見警卷1第15頁、偵 卷2第58頁、偵卷1第21至22頁),此外,被害人因遭被告等



人以鋁棒及竹掃把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警卷1第25 頁)。
㈢證人即共犯黑狗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4月10日離家出走, 在4月間某日,鄭汶強提議至中山公園強盜,由鄭汶強尋找 目標,鄭汶強先拿鋁棒打賣雞排的被害人,蔡英微也有毆打 ,最後由伊與鄭志毫一起拿竹掃把打被害人,並要被害人把 手機及現金500元拿出來,鄭汶強分得手機,伊則與其他人 分錢等語(見偵卷2第32至35頁)。又證人黑狗雖證稱強盜 所得之現金為500元,惟此與被害人林浚鴻及被告等人所供 述之400元有所差異,證人黑狗此部分之供述諒係因時間過 久而有所遺忘,從而,關於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自應以被 害人證述及與之相符被告供述為憑,認定為400元,併此敘 明。
㈣復經警在事實欄所載鄭汶強住處搜索,扣得前開被害人林浚 鴻行動電話(由鄭汶強換裝自己所有之SIM卡使用中)、供 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行動電話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本 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資為憑(見警卷1第21至第 24頁、第3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參(見警 卷1第26至33頁)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 旨)。扣案之鋁棒,其質地必屬堅硬,為金屬製成,故若持 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本案使 用之物,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足堪認定。 ㈥按刑法或刑法之特別法所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其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罪現 場擔任內應,或在緊鄰處所駕駛車輛以便利實行犯罪之行為 人來、往犯罪現場之人,目的在排除犯罪之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其已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計入合夥犯罪之 人數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可參,本件 被告鄭汶強鄭志毫蔡英微等人,與黑狗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事先謀議及選定作案目標後,由被告鄭汶強、黑狗分 持鋁棒及掃把毆打被害人,被告鄭志毫蔡英微接手鋁棒及 竹掃把,持以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交出財物



,且強盜得手之贓款並由被告等人與黑狗分得,是被告鄭汶 強、鄭志毫蔡英微就本件強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強盜案為結夥三人,洵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可採為事實 認定之基礎,其犯行應可認定,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汶強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汶強就此部分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3第 6至7頁,偵卷3第5至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新光保全人員陳呈育於警詢證稱, 伊接獲通知,於100年8月17日凌晨5時7分許趕赴現場,發現 檳榔攤大門遭人撬開,不久警方趕到現場,後來就看到竊嫌 (即被告)走出來,竊嫌偷走595元及打火機1個等語(見警 卷3第11至13頁),被害人即檳榔攤負責人謝麗華亦於警詢 中證稱,伊經警通知檳榔攤遭竊,595元及打火機被偷,已 領回等語(見警卷3第9至10頁)等語。二人所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證人陳呈育及謝麗華供述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3第19至23頁 、第24頁、第28至30頁),事證明確,被告鄭汶強之竊盜犯 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汶強鄭志毫蔡英微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人與黑狗就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鄭汶強所為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㈢又被告鄭汶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 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 ⑴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綽號黑狗之人為少年汪00(83年 12月9日出生,年籍詳卷),從而,被告鄭汶強、鄭志 毫犯上開強盜罪,客觀上應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 之,應無疑義。




⑵惟查,被告鄭汶強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 黑狗」是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審判筆錄),再者, 「黑狗」係離家少年,身高166公分等情,亦有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報表各1紙(見偵卷2第86 至87頁),參酌其離家出走、穿著可能業已社會化、且 身高已與一般成人無異等情,被告等人亦有因此誤認之 可能。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主觀上知悉「黑狗」係少年,從而,自應為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自不援引該加重規定。
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鄭汶強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案發當時案主(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應是源 自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衝動、常訴諸暴力之行為模式, 故推論案主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字第101700260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3第71至81頁),足見被告鄭汶強並無刑法 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不適用該條減 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人意旨以:被告三人係同母異父兄妹,父母先後謝 世,家中尚有一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幼弟,現由台南市政 府安排住宿學校,親族長輩亦無人願意伸出援手,而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非無可憫,請依刑法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前來。
⑵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 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等人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就其結夥三人持兇器強 盜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必



其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合先敘明。
⑷查本件被告等人強盜所得,除現金400元外,另有行動 電話1支,惟渠等聯手以鋁棒、竹掃把毆打被害人,致 被害人骨折成傷,手段兇殘,而本件是被告等人至公園 尋找目標再動手強盜,是有計劃所為,再者,參諸被告 等人與「黑狗」警詢筆錄內容可知,渠等強盜犯行並非 僅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尚有他人被害,足見被告等人 並非單純受煽惑犯下本案,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 ,審酌鑑於國內治安敗壞,而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形。
⑸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 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雖坦承犯行,勇於 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本院量定宣告刑時已充分 考量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自無再執為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鄭汶強鄭志毫蔡英微三人,均正值身強體 壯之青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財物得手,對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構 成危害,渠等犯罪情節均屬非輕,並考量渠等於本案強盜 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輕重,鄭汶強復竊取財物,惟均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並被告等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鄭汶強部分定應執行刑 ,以為警懲。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 告鄭汶強所有,供被告鄭志毫蔡英微共同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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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