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50號
TNDM,100,簡上,150,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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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王宏斌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八日一百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一百年度毒
偵字第二九四號、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宏斌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施用毒品部分)。
本判決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公克、壹點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與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宏斌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二七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王 宏斌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 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宏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王宏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八三五巷四號五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三四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 盤查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0‧61公克),且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龍成飯 店三0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 百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一四四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王宏斌所有 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且為王宏 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
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三四九號太子飯店七一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三四九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68公克)及王宏 斌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 璃球一個,另王宏斌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獲前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業據被告王宏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 紙附卷。此外,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管及玻璃球等物扣案。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二包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存卷 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三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 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並斟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 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 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三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責,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被告此部分刑責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 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 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為毒品,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二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一支, 均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 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故意,在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自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一四四號前,經警盤查後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向綽號「阿志 」之男子取得扣案菸草一支,並於警詢中自承前開菸草為第 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尚未施用該菸草 ,不知該菸草實際為何物云云。
三、經查:被告王宏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自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處取得,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九 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一四四號前為警 查獲之扣案菸草一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扣案菸 草一支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前開扣案菸草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後,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 俗稱之大麻)等情,有該院一百年三月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一五五三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參見本院 一百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二三頁)。依此,被告所持有 之扣案菸草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應 堪認定。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自有未 洽。原審未查,就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遽為有罪 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審判 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 與前開施用毒品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又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持有之前開菸草淨重0‧097公克(參見前開 檢驗報告),並未達於前開規定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前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據此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 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被訴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 ,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顯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王宏斌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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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