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雅明係土地仲介。緣楊時榮(另案審理中,係楊國仁所收 養之子,其大姊為楊秀玉、2姊楊秀金、3姊楊秀芳民國7年9 月15日生業家庭管理育有1女楊平瑞、楊平瑞之父不詳、妹 妹楊時鳳28年次、大哥楊思華民國4年6月14日生、同年月30 日歿、二哥楊重建民國9年9月5日生、民國11年5月20日歿、 弟楊煒郎民國○○年○○月○○日生)之表姊葉張秀芬(長女,民 國8年8月15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 炘,自由業,張楊波陀為楊時榮之親姑媽),於民國36年7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等4人 購得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930號土地(土地面積0.8821 公頃,約2764.9坪,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日向吳廈等 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程均 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該地 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 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其中南工 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 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 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土地, 原土地市價包含徵收款計7千181萬元及所餘近5成5土地按徵 收價比例計算,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嗣葉張秀芬於37年 4月29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向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 件,而於37年5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 之戶籍原設在「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六番地」(即臺南市○ 段○○段26號,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 國35年間有3戶人家設籍,嗣設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 4巷11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即葉張秀芬之舅父、楊時榮 之叔父,與楊時榮同戶籍)。又楊時榮曾於36年11月間委由 該前述同一代書擬1份「異人同名證明呈請書」,內載楊秀 芳(即楊時榮之3姐)之別號即為葉張秀芬,葉張秀芬係楊 秀芳之別稱,辦理繳納契稅、申請產權登記時誤以別號葉張 秀芬辦理云云,並由楊時榮為連坐負責人,且由鄰長、里長
、區長(載明係依里、鄰長之查報而為證明)具名證明,於 不詳時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名同人之更名申請,而為 該地政機關所不採。葉張秀芬在購得上述土地後即委託方明 原之父方子庸代為管理而於40年離開臺灣,方子庸因住居臺 南市,不便就近管理,乃再行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 找不著葉張秀芬,又因楊時榮之母稱葉張秀芬係其女兒,且 同一戶籍,關永即將租金交與楊時榮代為收受,有時關永亦 代繳交田賦代金。楊時榮自代書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代 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詎楊時榮竟起貪念,72年7月13日 母歿(同年月21日出殯)後,即與自稱為「張麗璧」之菲律 賓籍之女子,共同謀議由「張麗璧」冒充為葉張秀芬,於72 年7月29日自菲律賓移民至大陸廈門,待取得大陸所出具葉 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時,即可將上述土地辦理據為己有,並由 楊時榮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以供 日後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於民國75年間,關永得知楊時榮 分別被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 列為地政事務所之納稅代理人、土地使用人,因恐影響其權 益,且不滿楊時榮向外揚稱:關永及方明原二人竊佔上開土 地云云,乃由關永於民國75年間,具狀向本署告發楊時榮涉 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 終結,認定葉張秀芬並非楊秀芳,其理由如下:(1)楊時 榮既稱其3姊楊秀芳自幼送與姑丈張金獅、姑母張楊波陀夫 婦收養,改名為張秀芬,後與葉國炘結婚冠夫姓為葉秀芬云 云,然既係送與他人收養,且與葉國炘結婚,何以36年7月 間之設籍資料,楊秀芳未從養父之姓,其配偶欄空白,(2 )楊時榮既稱其大姊係楊宜金(即楊秀金),2姊楊秀芳云 云,何以戶籍資料記載楊秀芳為3女,(3)楊時榮另稱:抗 戰勝利後,楊秀芳携2女葉平津、楊平瑞自菲律賓回大陸, 36年間携女自廈門來臺,38年又攜2女返回廈門云云。惟何 以原始之戶籍登記簿,僅有楊平瑞戶籍(且內載楊平瑞父不 詳),並無葉平津之設籍資料。(4)又「異人同名證明」 係當事人自行書寫,請鄰里長證明後再由區長蓋公印證明之 ,該證明書係作成於36年11月、12月間,當時之區長、里長 均已故逝,僅鄰長鄭中焿健在,惟到庭證稱已不記憶此事, 況該證明書僅係區長依鄰里長查明而蓋證明,並無其他佐證 文件,尚難以一紙證明書即認係正確。(5)依35年10月2日 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1、聲請書2、證明登記原因文件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4、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第1項第
6款聲請書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 (75年間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於69年1月23日修正 發布、第32條33條亦有類似記載),楊秀芳自始既以楊秀芳 名義申報戶籍,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當時新豐地政事務所 於37年4月29日以豐地字第766號收件,同年5月20日完成登 記,所附葉張秀芬之記載為長女,民國8年8月15日生,父為 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均與楊秀芬 不同(6)按土地登記時既須附戶籍謄本,何以楊秀芬未附 戶籍謄本而誤以別號葉張秀芬名義即得辦理繳納契稅,有誤 辦情形,況通稱、別號係指另有名字而已,豈有連姓氏也有 別稱等情。綜上所述而認定楊秀芳與葉張秀芬係不同之人, 惟因無法證明該「異人同名證明呈請書」係楊時榮所為,且 依該文件記載作成時間在36年11、12月間,亦已逾追訴時效 ,而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惟楊時榮仍不放棄,而於 79年3月至79年7月間,前往大陸探視設籍於廈門市暗迷巷5 號之「張麗璧」,並將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 約原狀1份交與「張麗璧」,供其冒充為地主葉張秀芬之憑 據。
二、陳雅明與吳堡堯(審理中)、郭鴻猶(背後主導買主,已歿 )、楊時榮(審理中)、「張麗璧」、擔任「張麗璧」代理 人之易紀生(已歿)、土地仲介林一德(已歿)、李更夫( 已歿)均明知上述土地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而大陸人「張 麗璧」假冒為地主葉張秀芬欲以3千338萬2千元許(當時匯 率24.72元換1美元,見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賤價出售該土地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由郭鴻猶與吳堡堯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17日在臺與 易紀生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意書,以供向「張麗璧」簽 訂買賣契約之依據,第1次約定所須價金均應提存法院,俟 辦理過戶完成時,「張麗璧」方可提領,若無法過戶,所提 存價款均須返還,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 先交付定金新臺幣500萬元,嗣於81年6月30日,由仲介易紀 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陪同,郭鴻猶在場,推由吳堡 堯在廈門市公證處,與「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萬元 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另訂立1個仲介契約,總仲介費用新 臺幣5千萬元,其中留1千萬元供處理佔有人之價碼,餘款4 千萬元由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朋分,簽約後「 張麗璧」乃告知郭鴻猶、陳雅明等人向在臺之楊時榮索取每 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證明其為葉張秀芬之佐證,並告知 會給楊時榮200萬元,郭鴻猶乃請陳雅明向楊時榮索取其所
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楊時榮此時確知「張麗璧 」已將土地出售,惟向陳雅明說明其曾有因此事件涉有偽造 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恐將來受偽 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陳雅明空手而歸 將所知轉知郭鴻猶,郭鴻猶、吳堡堯始經由陳雅明向「張麗 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後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 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張麗璧」並交付1份 83年7月11日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內載:「本人葉張秀芬 (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月15日在廈門出生 ,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 、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 41年6 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 歿,1947年5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月間往台灣探望 生母李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台南縣向吳廈購永康鄉○○ 段930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上, 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台南市中區竹翠里第參鄰 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當時定我胞弟楊時榮為我 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 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 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 今已47年,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土地稅四十餘年,現我手 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 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 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楊時榮還健在,且目前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台 灣省台南市○○路35巷1弄31號,這是最好的人證」云云供 吳堡堯等人辦理過戶事宜。惟地政事務所仍以同理由不予受 理過戶登記,其後吳堡堯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於86年 4月14日,由易紀生以「葉張秀芬」代理人名義,向臺南縣 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予吳堡堯之申請,因遲遲 無法提出「張麗璧」原登記住址「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六番 地」之證明,而為永康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其後吳堡堯復 自任原告,以葉張秀芬為被告,易紀生為「葉張秀芬」之訴 訟代理人方式,向法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疑,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重訴字 第157號為吳堡堯勝訴判決確定,亦即「葉張秀芬」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堡堯。吳堡堯即持此確定判決書,向永 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為永康地政事務所 以同一理由駁回,幾經訴願、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審理中,楊時榮於90年12月4日
,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到庭具結 偽證稱:「楊秀芳實際上就是葉張秀芬」云云,致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誤信該證詞並為錯誤之判決。認永康地政事務所應 就吳堡堯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定判 決所申請之過戶登記,作成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 ,永康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 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永康地政事務所至 此即始同意吳堡堯不實之申請為本件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吳堡堯本件 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掌土地登地管理之 正確性及葉張秀芬。又因本件土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 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 、803號、803-1號等8筆地號,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 ,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 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吳堡堯等人乃於93年4月15日,持同法院92年11月21日南 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號執行命令,至不知情之該法院出納 室詐領上述提存土地徵收款得逞;嗣又於93年8月12日至該 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款項之利息286萬3956元、485萬2698元亦 得逞。又於94年間,持本件詐騙而得不實記載吳堡堯為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就方明原在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 ,向同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同法院於95年10月 13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判決方明原等人在本件 土地之建物應拆除返還土地。楊時榮明知「張麗璧」或其姊 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又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3分 許,在本署第7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稱:葉張 秀芬係其2姊,住在廈門暗迷巷5號(意即本件大陸之張麗璧 係其2姊葉張秀芬),其2姊(指張麗璧)36年7月到臺灣, 經家人介紹而買受本件土地云云。
三、案經方明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後, 認為被告陳雅明觸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16條、214條等 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供公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案被告楊時榮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涉嫌偽 證,及另案被告吳堡堯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定判 決向(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2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 年偵字第13527號、第135218號對吳堡堯、楊時榮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惟本件被告陳雅明並非上開94年偵字第13527 號 、第13528號案件之被告,本件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
1、被告陳雅明之供述、
2、證人吳堡堯之供述、
3、證人楊時榮之供述、
4、證人方明原之證述(97年3月7日具結)、 5、郭鴻猶81年1月31日、吳堡堯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金生交涉 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意書各1份(見證物袋)、 6、被告吳堡堯、陳基隆於81年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 金90萬元各1份及吳堡堯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 7、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見95偵16935號卷)、 8、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書、 10、海基會96年1月8日函、98年1月20日函、海協會函(見95偵 16935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見95偵16935號卷) 12、本件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日向前手鄭旺購 買土地之賣渡證原本1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蒙 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 廈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2份、葉張秀芬 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 1份(均見於證物袋內)、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見 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110頁)、
13、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11巷6號之1、臺南市竹翠里第3 鄰民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署75年偵字第5510 號卷內第96頁、111頁)、
14、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1份(見本署75 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92頁)、
15、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2份(見本署 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37頁)、
16、被告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
17、75年偵字第75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 18、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具結 文及筆錄、
19、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2份、 20、「張麗壁」於90年6月14日委任被告陳雅明為本件土地代 理人之委託書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麗壁」原委任其為代理人,因其不懂改 由易紀生為代理人,吳堡堯等人自國內出發經香港至大陸與 張麗壁簽約,當時其在廈門並無帳戶可供匯款,本件買賣係 由郭鴻猶所主導,在大陸簽約後,「張麗璧」有說在臺灣有 弟弟楊時榮,可向楊時榮索取其保管之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 據,以供佐證,並告知會給楊時榮200萬元,吳堡堯並答應 給仲介費5千萬元與易紀生、陳雅明、李更夫、林一德等4人 朋分,易紀生有先取得部分仲介費;郭鴻猶有請其向楊時榮 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楊時榮得知「張 麗璧」已將土地出售,惟向其說明楊時榮曾有因此行為涉有 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與其,恐 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致 其空手而歸,嗣將所聞轉知郭鴻猶,郭鴻猶、吳堡堯始經由
「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嗣郭鴻猶病歿後, 由吳堡堯接手繼續辦理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並未犯罪。本件土地是在大陸的林一德與在大 陸的葉張秀芬是大陸的民意代表,他們找到易紀生,要買本 件的土地,其實我知道葉張秀芬他們要買這塊土地,要經過 海基會與海協會的身分、文書認證,所以在那段時間,不能 過戶,易紀生與郭鴻猶要過戶時,臺南永康地政有說如果要 過戶要有兩岸的文書允許才能辦過戶,易紀生有告訴我,我 就通知林一德要有文書驗證,所以林一德通知葉張秀芬,葉 張秀芬就到廈門法院申請身分證明及海協會的證明,就是根 據我們永康地政所說的文件去申請,廈門公證處辦理這些文 件時,會去調查這些資料,看是否是葉張秀芬本人,查到實 際身分,還要調葉張秀芬本人去詢問,廈門公證處的文書要 送福建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再送海協會,海協會驗證後,再 將文書送臺灣海基會。海基會收到後會在行文給海協會,確 認這個文號是否為海協會發出。在海協會確認發函後,海基 會才會發函給易紀生領公文,易紀生才會去辦理土地過戶。 但是永康地政事務所也不敢讓易紀生辦理,因為永康地政事 務所也不敢認定海基會與海協會的第一次發函是否為真實, 永康地政不敢認定。隔了好幾個月後,經過協商,永康地政 事務所就叫他們去法院提告,後來行政法院有判吳堡堯勝訴 。到了2005年5月份過戶時,吳堡堯並沒有告訴大家,領錢 也沒有告訴大家,是經過了一年多,地主的弟弟楊時榮,才 告訴葉張秀芬說土地已經過戶了,這段時間我們都不知道, 在這段時間我們只是再等文書,我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們 也都沒有拿到錢。我負責的只是說,易紀生告訴我地政事務 所所需要的文件的文件,我再去通知林一德,他們再去申請 ,申請文書的過程我們也不能參與。所以兩岸驗證的文書, 內容是否真偽我們也不能參與;我有看過大陸的葉張秀芬, 當時吳堡堯、郭鴻猶與葉張秀芬在大陸即廈門地方統戰部辦 公室簽訂買賣時,我有看過葉張秀芬1次。該統戰部的首長 也有在場,主持說這是兩岸第1筆土地過戶,要慎重處理, 還請我們這些人吃飯。所以起訴我詐欺這個案件,我並不清 楚,我只是告訴他們要什麼文件,然後他們去申請而已;林 一德有跟我介紹說葉張秀芬就是本件的土地的地主,我在大 陸做生意,我與林一德是好幾年的朋友,我常往返兩岸十多 年了,我才會在中間傳話,對於本件土地的買賣我沾不上邊 ,因為我不是當事人,他們吃飯我在場,但是他們在統戰部 辦公室簽約時,我並不在場,是之後統戰部首長請大家吃飯
時,我才有與葉張秀芬他們一起吃飯,我就是那一次看過葉 張秀芬,吃完飯後,大家有合照一張照片,但是他們沒有給 我照片;是林一德告訴我說葉張秀芬就是南工段的地主,說 葉張秀芬在臺灣有一筆土地,且是他們村代表。其實這些相 關的人員,也沒有人明確告訴我葉張秀芬就是南工段土地的 地主,大家都只是看繳稅單、所有權狀而已等語。四、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之買賣協意書各1份、賣匯水 單、銀行往來明細、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2份、本院函文、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重訴字第2 75號判決書、海基會函文、海協會函文、賣渡證原本1份( 即土地買賣契約書)、賣買契約書、賣契字原本2份、覺書 (即同意書)原本、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各項戶籍謄本、 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南檢75年偵字第75年度偵字 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7 64號判決書、筆錄、委託書等件,其內容僅係各該文件 之資料,均無法確切證明本件被告是否知悉大陸人士「張麗 璧」是否係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證人楊時榮及證人吳堡堯 之供述亦無法證明及此,而證人方明原之證述僅係上開各項 戶籍謄本之內容,亦難憑此認為本件被告是否知悉大陸人士 「張麗璧」是否係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再參諸本件被告於 40年間始行出生,自無法確知本件土地於36年間之原所有人 葉張秀芬是否係大陸人士「張麗璧」,故本件被告所辯其係 聽信林一德等人所言,認為大陸人士「張麗璧」即係本件土 地之原所有人等語,自非無的,難認不可採。
五、又檢察官關於先前另行起訴楊時榮及吳堡堯2人因上開起訴 事實部分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16條、214條之罪嫌、楊 時榮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 ,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楊時榮及吳堡堯無罪,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吳堡堯無罪,楊時榮部分則因亡故,改判公訴不受理 在卷,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102頁) ,該案亦認定如下:「
㈠「葉張秀芬」於36年7 月28日,以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 等4人購得系爭土地,並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 日向吳 廈等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 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 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 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其 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 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
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 土地。「葉張秀芬」於37年4月29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 書向當時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37年5月20日辦妥 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設在「台南市本町 3丁目26番地」(即臺南市○段○○段26號,日據時期基地番 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年間有3戶人家設籍,嗣設 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 即葉張秀芬之舅父、楊時榮之叔父,與楊時榮同戶籍)。嗣 「葉張秀芬」離開台灣後,系爭土地即由方明原之父方子庸 使用,方子庸復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並將租金交予 楊時榮代為收受。楊時榮則自代書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
㈡迨81年間,大陸人士「張麗璧」表示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葉張秀芬」,而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吳堡堯,其買賣經 過如下:
⒈被告吳堡堯與郭鴻猶(已歿)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 17日,先在臺灣與易紀生(已歿)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 議書,並約定先將價金提存法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 麗璧」方可提領價金,若無法過戶,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 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當時1 美元對新臺 幣匯率22.248元,約3千337萬2千元許),先交付定金500萬 元。
⒉81年6 月30日,被告吳堡堯在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 、陳雅明及郭鴻猶陪同下,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與「 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 訂立仲介契約約定總仲介費用5 千萬元,其中1 千萬元供處 理占有人之費用,餘款4 千萬元歸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 、陳雅明。
⒊嗣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 ,「張麗璧」乃提出經公證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 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 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 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 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 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 年5 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 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 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改制前)臺南縣向吳廈購永康鄉 ○○段930 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 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臺南市中區竹翠里第 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當時定我胞弟楊時榮 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
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 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 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土地稅40餘年,現我 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 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 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楊時榮還健在,且目 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 臺灣省臺南市○○路35巷1弄31 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等語 ,供被告吳堡堯等人辦理過戶事宜,然因臺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仍以同前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被告吳堡堯乃向台南 地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 年度 重訴字第157 號為吳堡堯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吳堡堯始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永康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一理由駁回,經被告吳堡堯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應就被告吳堡堯申請以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永一字第04958 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台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 重訴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永康地政乃同意被告吳堡堯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 登記,並發給被告吳堡堯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⒋被告吳堡堯復於93年4 月15日,持台南地院92年11月21日南 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 號執行命令,向該法院領取系爭土地 前開提存之徵收款;另於93年8 月12日向該法院領取前開徵 收款利息286萬3956元、485萬2698元。 ⒌被告吳堡堯另於94年間,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告訴人方明原, 向台南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於95年10月13 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方明原等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 應拆除返還土地。
㈢以上事實,為被告吳堡堯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楊時榮、 證人方明原、證人陳雅明等人,分別於偵審供證明確,並有 郭鴻猶81年1月31日、被告吳堡堯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 交涉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各1份、被告吳堡堯、陳基隆於81 年 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份及吳堡堯之父 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1 份 、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87號
函1份、系爭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日向前手鄭旺 購買系爭土地之賣渡證原本1 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 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地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 廈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1份、葉張秀芬與吳 廈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1份、異 名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里11巷6號之 1、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南 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1 份、臺南市濱町一丁目 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1 份、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 各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5510 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及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書(見南檢95年度偵字 第16935號卷證物袋,南檢95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14 頁、 第37至43頁、第93至96頁、第98頁、第126至130頁,南檢95 年度偵字第16935號卷第14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4 頁、 第99至102頁、第128頁、第205至208頁、第232至238頁、第 266至268頁、第269至270頁,南檢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影卷 第26至29頁、第146至155頁,原審卷㈡第193 頁,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
㈣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堡堯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葉張秀芬」與被告楊時榮之胞姊「楊秀芳」或 大陸地區之「張麗璧」並非同一人,被告二人竟共同以「楊 秀芳」及「張麗璧」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 機關及法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楊秀芳」與「葉 張秀芬」、「張麗璧」是否為同一人。經查:
⒈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楊秀芳」與 「葉張秀芬」、「張麗璧」為同一人如下:
⑴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偵訊供稱:「我姊姊【楊秀芳】從小過繼 給我姑姑楊波陀,我姑丈叫張金獅,並且替她改名為【張秀 芬】,後來她嫁給葉國炘,冠夫姓以後名叫【葉張秀芳】, 我姊姊從菲律賓持葉張秀芳之護照到廈門,然後再輾轉臺灣 ,她是想在臺南定居,所以把戶籍遷到我那裡,並且於36年 間在永康鄉以葉張秀芳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與她本名不符 ,後來代書又開張異名同人證明書給她,而我於36年時是設 籍在臺南市中區竹翠里」(見台南地檢署75年偵字第5510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我姊姊在 廈門唸書時,那時我也在廈門,她就改名為【張麗璧】,現 在她在大陸還用此一名字」(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6935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32頁);「我姐姐有三個名字,一個是
楊秀芳,從小過戶給我的姑母姓張楊波陀,我姑丈姓張,後 來改名為張秀芬,都是同一個人」(見95年度他字第1208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79 年我去大陸看葉張秀芬時 ,她與二個女兒住在一起,一位叫葉平津及葉平瑞,住在廈 門市暗迷巷5 號。…葉張秀芬是我的姐姐,在我出生之前, 她過繼在我姑姑,我姑姑沒有女兒,因為我姑丈姓張,所以 改為張秀芬,她在唸書時又改名為張麗璧,現在她在大陸都 用張麗璧的名字。她在廈門、我也在廈門時她就用張麗璧, 她在唸書時就改名字為張麗璧,我在民國10幾年時就知道了 。…她在菲律賓教書及結婚,嫁給葉國炘後改名為葉張秀芬 」(見95年偵16935號卷㈠第31至33頁)。 ⑵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原審供稱:「葉張秀芬確實是我的姐姐」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楊秀芳出養給我的姑母楊波陀,報戶口出生年、月、日 出問題,不是我的責任,我當時還小,可是楊秀芳就是葉張 秀芬」、「在我出生以前,大概有兩個姐姐夭折,後來有一 個妹妹是養女楊時鳳(已過世),我還有兩個姐姐,一個叫 楊秀芳,在日據時代戶籍就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第107頁)。
⒉由下列證據,堪認被告楊時榮所述,尚非全然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