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許愛珠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承當訴訟人 謝文昇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蔡慶福 蔡慶壽(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蔡慶哲 彭蔡淑如訴訟代理人 彭鈺舜被 告 蔡純純 蔡淑英 黃晶綬 沈晶祥 沈晶瑞 黃晶玲 沈聿衾(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黃真吉被 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周哲鋒人被 告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被 告 曾少弘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被 告 曾沛翎 謝家榛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珮被 告 陳毓珉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十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被 告 王李玉桂 王裕生 謝棲梧 謝棲雲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福榮 王思博 王怡文參 加 人 蔡慶雲 蔡慶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劉邦川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受罰人許愛珠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愛珠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 罰人已於101 年5 月4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㈦第131 頁)。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許愛珠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 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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