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03號
TPDV,99,重訴,70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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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許愛珠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承當訴訟人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蔡慶福
      蔡慶壽(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蔡慶哲
      彭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彭鈺舜
被   告 蔡純純
      蔡淑英
      黃晶綬
      沈晶祥
      沈晶瑞
      黃晶玲
      沈聿衾(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黃真吉
被   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周哲鋒

被   告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被   告 曾少弘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被   告 曾沛翎
      謝家榛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珮
被   告 陳毓珉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十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王李玉桂
      王裕生
      謝棲梧
      謝棲雲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福榮
      王思博
      王怡文
參 加 人 蔡慶雲
      蔡慶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受罰人許愛珠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愛珠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 罰人已於101 年5 月4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㈦第131 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許愛珠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 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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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