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42號
TPDV,99,重勞訴,42,201206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漢棠
      石鎮恩
      余璟暉
      黃偉杰(即黃治強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明(即黃治強之承受訴訟人)
      許進展
      劉志漢
      賴師威
      曾興煦
      鐘金豐
      陳中興
      李俊仁
      朱明哲
      林嘉峰
      黃正吉
      許崑鴻
      吳莉薇(即陳展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伯豪(即陳展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耶西亞(即陳展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明德
      江滿輝
      江滿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鈺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棠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鎮恩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暻暉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叁佰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杰黃偉明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展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漢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師威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叁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興煦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金豐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中興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仁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明哲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峰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吉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崑鴻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耶西亞、吳莉薇吳伯豪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德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滿輝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滿隆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漢棠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陳漢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石鎮恩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石鎮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余璟暉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余璟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偉杰黃偉明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黃偉杰黃偉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進展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許進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劉志漢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劉志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賴師威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賴師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曾興煦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曾興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鐘金豐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鐘金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陳中興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陳中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李俊仁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李俊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朱明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朱明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林嘉峰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林嘉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黃正吉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黃正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許崑鴻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許崑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吳耶西亞、吳莉薇吳伯豪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吳耶西亞、吳莉薇吳伯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張明德以叁拾陸萬零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張明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江滿輝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江滿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江滿隆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江滿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黃治強陳展明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 4 月22日、100 年8 月19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茲由黃治強之繼承 人即其子黃偉杰黃偉明陳展明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吳耶西 亞、其子女吳莉薇吳伯豪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同年10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三 第182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 人自民國99年1 月8 日起至99年5 月7 日止共4 個月之工資 ,並預為請求自99年5 月8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之每月 工資及法定利息。嗣陸續變更聲明,末於民事準備㈧狀、民 事準備㈨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 月止共24個月之工資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 之每月應領工資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訴之變更後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被告高雄分公司、蘇澳分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及花蓮分公 司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表示因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故自99年1 月8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 費予渠等,惟被告欲將原屬渠等所從事之工作業務,改以加 盟、外包或人力派遣方試營運,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 之情,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於法無據,兩造 間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經渠等向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未果,被告甚至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明示拒絕渠等提供勞 務,渠等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9年 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總計24個月之工資及遲延利息,茲 就被告積欠渠等之工資分述之:
①原告陳漢棠
原告陳漢棠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7,661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 124,800 元後,被告應給付779,064 元予原告陳漢棠【計算 式:37,661×24-124,800 =779,064 】。 ②原告石鎮恩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5 , 387 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339,720 元後,被告應給付509,568 元予原告石鎮恩【計算式:35,3 87×24-339,720 =509,568 】。 ③原告余璟暉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35,200 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1,500 元後,被 告應給付843,300 元予原告余璟暉【計算式:35,200×24- 1,500 =843,300 】。
④訴外人黃治強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35,2



27元,惟黃治強於100 年4 月22日死亡,距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15.5個月,是被告應給付843,300 元予黃治強之繼承人即 原告黃偉杰黃偉明【計算式:35,227×15.5=546,018 】 。
⑤原告許進展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37,776 元,是被告應給付906,624 元予原告許進展【計算式:37,7 76×24=906,624 】。
⑥原告劉志漢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38,200 元,是被告應給付916,800 元予原告劉志漢【計算式:38,2 00×24=916,800 】。
⑦原告賴師威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41,820 元,是被告應給付1,003,680 元予原告許進展【計算式:41 ,820 ×24=1,003,680 】。
⑧原告曾興煦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38,200 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48,420元後,被 告應給付868,380 元予原告曾興煦【計算式:38,200×24- 48,420=868,380 】。
⑨原告鐘金豐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36,300 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330,299 元後, 被告應給付540,901 元予原告鐘金豐【計算式:36,300×24 -330,299 =540,901 】。
⑩原告陳中興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34,800 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39,600元後,被 告應給付795,600 元予原告陳中興【計算式:34,800×24- 39,600=795,600 】。
⑪原告李俊仁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43,900 元,是被告應給付1,053,600 元予原告李俊仁【計算式:43 ,900×24=1,053,600 】。
⑫原告朱明哲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43,900 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584,910 元後, 被告應給付468,690 元予原告朱明哲【計算式:43,900×24 -584,910 =468,690 】。
⑬原告林嘉峰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42,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1,008,000 元予原告林嘉峰【計算式:42 ,000 ×24=1,008,000 】。
⑭原告黃正吉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43,900 元,是被告應給付1,053,600 元予原告黃正吉【計算式:43 ,900×24=1,053,600 】。
⑮原告許崑鴻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22,800 元,是被告應給付547,200 元予原告許崑鴻【計算式:22,8



00×24=547,200 】。
⑯訴外人陳展明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38,2 00元,惟陳展明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距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19又1/3 個月,是被告應給付738,533 元予黃治強之繼承 人即j 原告吳耶西亞、吳莉薇吳伯豪【計算式:38,200× 19又1/3 =738,533 】。
⑰原告張明德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40,100 元,扣除在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之薪資所得82,824元後,被 告應給付879,576 元予原告張明德【計算式:40,100×24- 82,824=879,576 】。
⑱原告江滿輝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43,900 元,是被告應給付1,053,600 元予原告江滿輝【計算式:43 ,900×24=1,053,600 】。
⑲原告江滿隆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工資為43,900 元,是被告應給付1,053,600 元予原告江滿隆【計算式:43 ,900×24=1,053,600 】。
㈡如前所述,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繼續存在,惟被告於資遣時業已預示拒絕渠等提出之勞 務,是原告應給付前開積欠工資外,另應自101 年1 月起至 101 年5 月8 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予渠等,爰依民法第487 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如附表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之銷售金額分別為223,401,801 元 、282,426,510 元及332,883,893 元,是被告公司之銷售金 額既持續增加,並無明顯減少,整體業務範圍並未縮小,自 不符業務減縮之要件。又被告於資遣渠等後,仍繼續以外包 、派遣方式繼續使用渠等原本駕駛之車輛,且被告資遣渠等 時係屬營業旺季,甚至業務增加、急需勞工,顯見被告並無 「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另 渠等遭資遣前半年,每月均有領取「固定加班」、「效率加 班」等薪資項目,況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亦載明: 「本案經勞資雙方陳述後,資方以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 另一方面又運用人力派遣公司補充人力,是否合理,有待釐 清。勞方請求恢復工作權,依法尚屬有據,請資方依法妥處 」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情。
二、被告則以:
伊公司96年至98年之全年營收分別為1,487,804,870 元、1, 170,438,183 元及933,251,583 元,且伊公司之公路系統96 年至98年之全年營收分別為885,632,229 元、727,331,432



元及588,942,436 元,又伊公司之出勤車次及載貨噸數亦逐 年減縮,足見伊公司確有業務減縮之情。原告雖主張伊公司 車輛有繼續使用云云,惟車輛縱繼續使用,仍無損於營業減 縮之事實,是不得以車輛使用與否即指稱營業為減縮,況伊 公司至少有車號編號AV016 號、NF553 號、962JA 號、AN61 0 號、XM219 號等車輛業已停用,並有部分車輛改為預備性 值之用,亦徵伊公司之業務確有減縮。另伊公司一直有外包 及派遣司機制度,絕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始有,且企業 之經營型態與方式,本即需因應景氣之榮枯、產業之趨勢、 經濟之情形等狀況,因勢利導、適時調整,方能延續企業生 命,達成永續經營,倘不為任何改變或調整,企業勢無法妥 善經營,是伊公司採外包方式作業,係為求企業永續經營, 否則企業一旦倒閉或虧損,將對員工造成更大傷害,殊非正 途。綜上所述,伊公司確有業務減縮之情,伊亦已依法發給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並未損及原告權益,且原告於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亦未僱用其他司機人員,原告實不得主 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亦 應以原告等人離職前最後1 個月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請求依 據,而非依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反面): ㈠爭執事項:
⑴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職,從事駕駛曳引車運輸水泥之公路系 統業務,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於99 年1 月8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⑵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之薪資 、各期薪資,除原告陳漢棠石鎮恩賴師威外,其餘如附 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之遲延利息如亦如附表所示。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亦即,被告公司公路系統是否有業務 緊縮之情事?
⑵原告陳漢棠石鎮恩賴師威之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本受僱於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34、41至42、51至53、61 至63、75至76、至84至85、93至94、102 至103 、110 至11 2 、119 、127 至128 、135 至136 、144 至146 、154 至



156 、168 至170 、177 至178 、183 至184 、190 至192 、198 至199 頁),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謂「因本公司業務 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依法預告通知台端自民國99年1 月 8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台端即無 須出勤」,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有存證信函、資遣給付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2、36、39至40、44、49至50、54、59至60、65、73至 74、78、82至83、87、91至92、96、100 至101 、108 至10 9 、117 至118 、124 至126 、133 至134 、141 至143 、 151 至153 、164 至166 、175 至176 、182 、189 、197 頁),原告不服,請求恢復工作權,兩造遂於99年2 月26日 在高雄縣政府進行第3 次勞資爭議調解、於99年2 月11日在 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亦有高雄縣政府 99年3 月3 日函送99年2 月26日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及被告蘇 澳分公司99年2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 第28至30頁),又原告自98年7 月至12月領取之薪資有薪資 發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至47、56至58、66至 72、79至81、88至90、97至99、105 至107 、114 至116 、 121 至123 、130 至132 、138 至140 、148 至150 、157 至161 、171 至174 、179 至181 、186 至188 、194 至19 6 、201 至20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6 至217 頁),均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張明德江滿輝江滿隆未曾與伊調解,應先踐行調解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16 頁)。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為之」, 惟該法條並未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則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謂調解程序顯非起訴之必要程序,原告張明德、江滿 輝、江滿隆縱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調解即逕行提起本訴 ,亦非起訴程序有重大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實有誤解, 合先敘明。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業務緊縮之 事由?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 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 、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 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



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 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解僱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 手段,須雇主因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無 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雇主資遣勞工既將導致勞 工工作權喪失之結果,依法自應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 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亦即,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 立法目的,即係限制雇主之解僱權限,復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行使權利時,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雇主 行使其權利已偏離法律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賦予 該權利之立法目的時,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 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使用 ,雇主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既抗辯係以業務緊縮為由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應就此業務緊縮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係以鐵路、公路、貨物運送之承攬代辦業、汽車 貨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97 至198 頁),而 依被告銷貨收入淨額比較表顯示96年至98年之銷貨收入淨額 分別為1,487,805 元、1,170,438 元、933,252 元(見本院 卷一第219 頁),另參被告公司97年、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所附損益表亦可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22 、 225 頁);再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之營收月報 表顯示,原告所服務之公路系統,自96年、97年、98年之營 收分別為885,632,229 元、727,331,432 元、588,942,436 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270 頁),被告公司96年度、97年 度、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均記載被告公司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487,804,870 元、



1,170,428,183 元、933,251,583 元(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 、67至69頁),輔以被告公司96至98年車次統計表(見本院 卷二第226 至227 頁),綜此,被告公司自96年、97年、98 年以來,公路系統之總體營業收入確有逐年減少之趨勢,應 堪認定。
⑶然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整體營業收入縱有逐年減少 之事實,非必當然足可推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 定「業務緊縮」之情形而不得不以解僱勞工作為雇主之最後 手段。蓋查原告分屬被告高雄分公司、臺中港分公司、蘇澳 分公司、花蓮分公司,除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之銷售金 額為773, 305,703元、97年銷售金額為533,219,605 元、98 年銷售金額為343,343,915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8 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其銷售金額減少情形較 為顯著外,惟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 年6 月 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發票明細 顯示總公司96年之銷售金額為223,401,801 元、97年為282, 426,510 元、98年為332,883,893 元(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 347 頁),仍係逐年增加;另被告公司蘇澳分公司96年之銷 售金額為276,547,425 元、97年為157,586,594 元、98年為 216,761,555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 0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發票 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4-1至86頁);被告公司臺中 港分公司96年之銷售金額為161,046,518 元、97年為180,65 0,838 元、98年為150,859,807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100 年8 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發票明細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168 頁 );被告公司花蓮分公司96年、97年、98年之銷售金額亦無 明顯銳減之情形,此觀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 局100 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 發票明細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9 頁),則被告以「 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分別服務於被告高雄分公司、臺中港分 公司、蘇澳分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原告等人,應非以各分公 司之業務表現為憑。再者,以被告提出之載貨噸數統計表觀 察,僅約略下滑,並不明顯(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29 頁) 。而依被告所提高雄分公司、花蓮分公司蘇澳分公司、臺 中港分公司公路系統自96年至98年各月營運月報表顯示,運 輸車輛之行車次數及行車天數均維持一定水準,並無怠滯不 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至225 頁),亦難遽認被告公司 因公路系統之「業務緊縮」致不得不解僱駕駛員。何況,原



告所提98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發放單,被告每月均有發給原 告「固定加班」、「效率加班」等項(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 、45至47、56至58、66至72、79至81、88至90、97至99、10 5 至107 、114 至116 、121 至123 、130 至132 、138 至 140 、148 至150 、157 至161 、171 至174 、179 至181 、186 至188 、194 至196 、201 至204 頁),可見原告仍 有加班服勞務之事實。綜合上情,被告公司及各分公司就公 路系統之經營狀況是否已達「業務緊縮」致不能不解僱勞工 之程度,誠非無疑。
⑷此外,原告等人是否較諸其他受僱駕駛員有何表現不佳之情 事致成為被告優先選擇資遣之對象?此經本院闡明,但被告 迄無舉證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反面),則被告徒以「 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流於空泛,難以遽認符合最 後手段性原則。實則,被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中 俱提及:「本公司加盟制度相關資訊,請台端向本公司相關 人員洽詢」,又有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98年6 月25日業務協 調會議紀錄記載:「目前規劃將車輛汰舊換新方案併人契約 、勞務司機一起作檢討,將原由勞務司機所駕駛車況較佳之 車輛轉由契約司機駕駛,再將汰換下來之車輛及勞務人員均 予以委外,藉以將契約及勞務司機予以明確劃分,減少公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