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537號
TPDV,99,訴,4537,2012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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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7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蔡明益
      胡方馨
      蔡靜玫律師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司) 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C11棟及C10棟所需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 (下稱系爭C11發電機、系爭C10發電機),兩造並於民國95 年12月7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155,000元,而原告已分別於96年 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予被告,惟 被告迄今僅給付價金19,939,500元,尚餘尾款2,215,500元 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356條之1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已交付之物品負 有檢查之義務,而出賣人僅係依買受人通知配合驗收程序, 然被告於系爭C11、C10發電機交付後,因他項工程尚未完工 導致無法於交貨日起270日內辦理驗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C11、C10發電機分別於 97年5月14日、97年7月6日滿270日,即至遲於97年7月6日即 視為驗收合格,而本件貨款係為一次給付,並非分次交貨分 次給付,是原告於97年7月7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原 告於99年6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未罹於消滅時 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履行並聯盤工作致被告因而支出 管線費用638,396元部分:原告於製作系爭C11、C10發電機 機組前已依約將相關圖面送交被告審查合格後始依圖製作, 而依被告認可圖,並聯盤N相銅排並未規劃延伸至發電機外 ,況系爭合約係屬單純買賣契約,原告僅提供發電機設備, 並不施作設備安裝定位及基礎施作工程與其他廠商設備間之 管線工作,故此非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無履行之義務。縱 依系爭合約中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補充說明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有提供控制 管線材料之義務,亦僅需給付控制管線材料費40,000元,非 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配電盤含並聯盤之BUS BAR施作之 相關材料費用。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C11、C10發電機,其黑煙排放未符 合系爭合約規範,致被告增加額外檢測費用、遭世正公司減 價驗收及租借負載器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 爭C11、C10發電機至遲已於97年7月6日視為驗收合格,被告 於驗收合格後,始要求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9日、97年8月23 日辦理系爭C11、C10發電機之檢測,無論檢測結果為何,均 不影響驗收合格之事實。況且,原告於系爭C11、C10發電機 交付後,曾於96年12月18日會同被告進行測試,運轉結果均 為正常,於97年4月10日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例行檢查時, 系爭發電機之油水分離器亦未發現任何浸水或混入雜質之情 形,顯見原告所交付之油水分離器並無瑕疵,然被告在收受 系爭C11、C10發電機後卻未為妥善管理及使用,原告於97年 7月22日檢測系爭C11、C10發電機時,始發現系爭C11發電機 發生油路有水及雜質混入之情形,經原告建議被告應找引擎 原廠業者進行檢驗與維修,並提醒被告應注意油箱是否有水 及雜質混入情形,被告卻未採納原告建議,致系爭C10發電 機嗣於98年11月10日亦發生燃油系統滲水情形,此屬被告未 能妥善使用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就系爭C11、C10 發電機進行清潔維護後,分別於97年10月4日、97年12月20 日進行黑煙排放、一氧化碳排放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被告於98年後再以黑煙檢測排放不合 格為由,要求原告負責,自無理由;而被告於97年10月6日



、98年1月11日係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檢測,其間發 生之租借負載器費用與原告無涉,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外 ,被告遭世正公司減價驗收之原因為何不明,此乃被告與世 正公司間之爭議,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應負 擔遭減價驗收費用。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設定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致被 告增加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費用18,365元部分:原告交 付被告之系爭C11、C10發電機均經測試無誤,並無出現電驛 功能失常問題,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亦已於97年7月6日 驗收合格,而被告因世正公司於98年12月5日之年度維修保 養測試始發現電驛功能無任何保護作用,已經驗收合格後1 年半,實屬原告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後,被告未能正常 操作所致,原告自無給付被告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費用 之義務。
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致被告增加履約成 本348,000元部分: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已於97年7月6 日驗收合格,被告需依約給付尾款予原告,惟被告拒絕給付 系爭合約之尾款,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需提供 被告保固與維護保養服務,且被告主張發包予訴外人北新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維護保養項目,其中空氣濾清 器於用滿500小時或3年始需更換,惟該空氣濾清器尚未達更 換年限,被告卻將空氣濾清器整組更換,乃非保養之必要費 用,原告自無須負擔該費用。
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逾期罰款金額7,743,700元部分:系爭C11 、C10發電機至遲已於97年7月6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竣 工日期為97年7月15日,原告並未逾期。又被告所指原告逾 期罰款金額計算日期為97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6日,係於原 告已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並驗收合格後,被告遭世正公 司減價驗收及驗收程序長達1年,此乃被告與世正公司間之 爭議,被告不得以此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原告除應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外 ,尚須完成安裝、測試、驗收、維護保養及提供測試報告等 義務,具有承攬工作物性質,顯見兩造之真意重於工作物之 完成,是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而原告雖分別 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予被



告,然並未完成系爭發電機之基礎施作、安裝定位及發電機 與並聯盤間之管線等義務,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 之約定主張系爭C11、C10發電機已分別於97年5月14日、97 年7月6日視同驗收合格;況且系爭合約第8條視同驗收合格 之約定,若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驗收,被告即不受 該條約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原告交貨時 未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者,即視同驗收不合格 ,且負有瑕疵修補義務,並於修補完成及世正公司正式驗收 合格起算保固期,並非視同驗收合格,原告即可免除合約應 履行之義務。縱認系爭C11、C10發電機已於上開期日驗收合 格,然系爭C11、C10發電機尾款係經原告分別開立發票請領 ,則系爭C11、C10發電機之貨款應具有獨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各請求權得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遲至99年6月2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 爭C11發電機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㈡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額外支出下列費用,並遭業主 世正公司減價驗收,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下列費用及逾期 罰款,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00700一般條款」(下稱系 爭一般條款)及系爭補充說明等合約附件均屬系爭合約之一 部分,而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第6項約定,原告應提供配電 盤含並聯盤BUS BAR施作所需之材料,因系爭合約所附「電 氣系統單線圖」中標示之EP盤組、控制盤、並聯盤均屬系爭 合約之範圍,原告亦為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所指之配電盤廠 商,故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包含原告已施作之「控制盤」內之 BUS BAR(或軟銅帶)與「負載盤」內之BUS BAR(或軟銅帶 )之連接,及原告未施作之「控制盤」內之BUS BAR(或軟 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負載盤」內之BUS BAR(或軟 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又依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項約 定原告應提供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所需 之材料,惟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C11、C10發電機並聯 盤工作,致被告另發包於第三人而支出管線費用638,396元 (計算式:【239,738+64,260】×1.05(營業稅)×2棟= 638,396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額外支出之金額。 ⒉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9日、9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C11、C10發 電機黑煙檢測,均未達系爭合約規範淨化後標準,被告乃多 次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而原告所提出「發電 機服務紀錄單」所載測試檢查項目並無黑煙檢測項目,自不 得以此認定原告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給付;況且系爭C11



、C10發電機發生零件浸水時間分別為97年7月22日、98年11 月10日,均在原告辦理黑煙檢測之後,原告自不得將黑煙檢 測未達合約規範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未妥善使用發電機。而原 告依約所交付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尚包含「油水分離器」, 系爭C11、C10發電機零件浸水應為原告交付之油水分離器未 發揮功效,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因系爭C11、C10發電機黑 煙檢測未達合約規範,世正公司遂於98年1月11日自行委託 第三人辦理系爭C11發電機檢測,卻仍未達合約規範,因而 要求被告支付該檢測費用131,250元,並減價驗收439,288元 ,該等損害自應由原告賠償。
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3.4.1條約定,原告應提供 負載器供現場試車運轉,惟原告就系爭C11、C10發電機共計 5次檢測,均未提供負載器,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負載器, 分別於97年8月23日、97年10月4日測試系爭C10、C11發電機 時,向第三人租借負載器使用,支出租借費用42,000元,自 應由原告賠償。
⒋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91章第2.2.4條約定,原告所給付 之保護電驛系統應具有保護功能,詎世正公司於98年12月5 日進行電氣設備年度維護保養期間進行發電機並聯盤之保護 電驛功能測試,測試結果保護電驛竟無任何保護作用,嗣原 告雖於99年2月17日將電驛功能設定完成,惟卻未依約完成 電驛系統測試,被告為顧及設備安全考量,乃自行雇工測試 ,支出測試費用為18,365元,亦須由原告負擔。 ⒌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之約定,系爭合約總價包含「二年保 養二次(每月保養一次),含每年一次大保養」,亦即原告 應於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提供每月一次普通保養及每年一次 大保養。又系爭合約保固期間應自世正公司正式驗收日即98 年7月16日起算2年即100年7月15日止,惟原告於系爭合約之 保固期間內均未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被告僅得另行發包北新 公司代原告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而其中空氣濾清器更新部分 乃依實際使用情形而有更換之必要性,是被告因此增加之履 約成本348,000元,自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⒍因原告所給付系爭C11、C10發電機設備黑煙檢測未達合約要 求,致被告於97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向世正公司提報竣工 ,惟卻於98年7月16日始得以減價驗收結案,故原告自97 年 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6日,共計逾期367天,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應以每日21,100元(計算式:21,100,000×1/1000 =21,100元)計罰,共計應給付逾期罰金7,743,700 元(計 算式:21,100×367天=7,743,700元)。 ㈢被告雖有尾款2,215,5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惟因原告未依



約履行致被告造成上述損失金額共計9,360,999元,故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世正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C11、 C10發電機;兩造並於9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 金為22,155,000元(含稅)(本院卷㈠第6至8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10 發電機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被告已給付部分價 金19,939,500元予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215,500元未給付 (本院卷㈡第40頁)。
㈢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 分。」,而兩造於95年11月23日之議價記錄(下稱系爭議價 記錄)、系爭補充說明、「一般條款」等合約附件係屬系爭 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㈠第39頁)。
㈣系爭議價記錄記載:「不含配管配線工程」、「逾罰額度依 公務機關合約:承包總價千分之一」(本院卷㈠第41頁)。 ㈤依據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第6款記載:「配電盤廠商需含以下 之工作範圍:配電盤含並聯盤之BUSBAR施作」;第2條第3款 則記載:「發電機需含以下之工作範圍:發電機含發電機與 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該條款旁並以手寫加 註「若大同得標,再與東元蔡經理協調(材料由大同提供) 」(本院卷㈠第46頁)。
㈥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9日及9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C11、C10發 電機之黑煙檢測,惟系爭C11發電機1、2及系爭C10發電機1 、2皆未達合約規範淨化後標準(本院卷㈠第228、229頁) 。
㈦被告分別於97年8月7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20日及98 年3月26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就黑煙排放未符合合約規範 淨化後標準一事,提出改善計畫(本院卷㈠第230至251頁) 。
㈧世正公司於98年1月11日辦理系爭C11發電機1、2之黑煙檢測 ,未達合約規範淨化後標準(本院卷㈡第42、43頁)。 ㈨被告因發電機排煙系統CO濃度規定不符合規範,因而同意世 正公司辦理減價驗收,系爭C10發電機減價320,024元,系爭 C11發電機減價119,264元,共計減價439,288元(本院卷㈠ 第255、2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C11、C10發電機,兩造並 於9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22,155,000元, 原告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 發電機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價金19,939,500元予原告 ,尚餘尾款2,215,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不否認尚有上述貨款未付,惟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 性質為何?㈡系爭C11、C10發電機是否已視同驗收合格?㈢ 系爭C11發電機之尾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是否負 有施作並聯盤工作或給付管線費用之義務?若是,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線費用638,396元,有無理由?㈤系 爭C11、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若否,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世正公司檢測費用及減價驗收費用131,250 元及439,288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規範 提供負載器供現場試運轉?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借負 載器費用42,0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規 範設定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測試費用18,365元,有無理由?㈧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規 範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增加履約成 本348,000元,有無理由?㈨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定時程履約 之情事?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7,743,700元, 有無理由?㈩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相 互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重 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則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勞務 之給付。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經查,系爭合約名為「設備買賣合 約書」,並於系爭合約中明定:「茲甲方(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購買如下所列之買賣標的物,雙方基於意思表示 合致訂立本合約,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規格及細節詳附件(視 同本合約之一部份)。...第十四條:⒉本合約之附件為合 約之一部分。」(本院卷㈠第37、39頁),可知系爭議價記 錄、系爭補充說明、「一般條款」等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不包括所有工程配管



配線,但配合技術指導會同試車。」(本院卷㈠第11頁), 系爭議價記錄記載:「不含配管配線工程。」(本院卷㈠第 41頁),足見原告僅需提供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並需配合 試車,但不需完成配管配線工程;而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 款記載:「發電機需含以下之工作範圍:⒈發電機之基礎施 作→由營造施作(業主),大同須配合。⒉發電機之安裝定 位(含避震器)。⒊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 控制管線)→若大同得標,再與東元蔡經理協調(材料由大 同提供)。」(本院卷㈠第46頁),仍未明確約定原告需完 成一定工作始屬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僅可得知原告需提供發 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再者,系爭合約第 3條付款辦法約定:「本案交貨後付款90%,10%待業主正 式驗收後付款。」(本院卷㈠第37頁),亦可知原告交貨後 即可取得大部分即90%之款項,無待其他工作之完成。又原 告雖應完成試車及提供檢測報告,然此僅屬原告在買賣契約 應負之附隨義務,並非屬原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是以,綜 觀兩造契約內容及締約時之真意,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 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尚 不足採。
㈡系爭C11、C10發電機應已視同驗收合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67號、85年台上字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已證明兩造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受有損害,債務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自 應由債務人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之責。查本件系爭合約 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負責型號(錄 )送審,並經甲方(即被告)依業主標準廠驗合格後始可開 立發票請領貨款。本案交貨日起270天內無可歸責於乙方之 因素致未能驗收,視同驗收合格,甲方同意付清尾款。」、 「乙方交貨時應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保固期 限為自瑕疵修補期滿後起算2年(且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 起算),未附以上文件視同驗收不合格。」(本院卷㈠第7 頁),而原告係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 C11、C10發電機予被告,亦已交付使用說明書、出廠證明及



保固書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卷㈡第99頁至第258 頁),則被告除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自應於交貨日起 270日內依業主標準進行驗收。又兩造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而被告辯稱因系爭C11、C10發電機黑煙排放檢測 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而未能驗收,亦因此受有遭業主世正公司 減價驗收之損害(本院卷㈠第255、256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係不可 歸責原告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黑煙排放檢測未達標準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使 用系爭C11、C10發電機,致發電機進油管路混入水與雜質所 致等語。經查,本院於100年8月9日函請台灣區車輛工業同 業公會說明相關問題,經該會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台 車工字第100462號函回覆略以:「進油管路中混入水與雜質 ,將可能導致引擎內部機件損壞。引擎吸入水分燃燒,將導 致排放白煙;引擎長期吸入雜質後,將因噴油嘴針閥磨損造 成噴入油霧不均勻產生燃燒不全而排放黑煙。而燃油系統設 有『油水分離器』以分離混入柴油之水份,另設有『柴油濾 清器』以過濾柴油之雜質,亦有將兩者合而為一之設計,依 來函內容研判所稱『油水分離器』應屬二合一之設計者,因 此,在進油管路中如有混入水與雜質時,『油水分離器』理 應發生作用,避免水與雜質進入引擎內部,但如果短期間異 常的大量混入水與雜質時,仍將可能因超過原設計負載而無 法發揮應有功能,而使水與雜質進入引擎內部。」(本院卷 ㈢第92、93頁),足見進油管路在混入水與雜質之情況下, 將導致排放白煙及黑煙,油水分離器雖可避免水與雜質進入 引擎內部,但在短時間大量混入水與雜質時,油水分離器亦 可能無法發揮原有功能。而該會雖表示柴油汽車及柴油發電 機之系統設計上有所差異,僅針對柴油引擎汽車之設計原理 回覆,然本院審酌引擎及油水分離器無論在汽車或發電機所 發揮之功能及作用均大致相同,則該會之函覆意見應可作為 本件之參考。
⒊再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2.2.5條第7點約定: 「此設備必須能夠在排氣溫度150℃消除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懸浮粒子(PM)等有害氣體達70%,氮 氧化物(NOx)消除5%以上,溫度在375℃以上應達完全自 動燃燒再生。裝此設備後粒狀污染物目測不透光率應在20% 以下,CO 60ppm、HC 60ppm、硫氧化物(SOx)60ppm以下及 NOx 235ppm以下,實測微粒雜質(PM)60mg/Nm以下。」( 本院卷㈠第171頁),可知原告提供之系爭C11、C10發電機



之排煙淨化器應符合上開標準。原告係分別於96年8月17日 、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嗣分別於97年7月 19日及9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C11、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 測,惟系爭C11發電機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SOX)、氮 氧化物(NOX)、一氧化碳(CO)及揮發性有機物部分皆未 達合約規範標準,而系爭C10發電機僅一氧化碳(CO)部分 未達合約規範標準,其餘項目之檢測值均已符合合約規範標 準,有交貨明細、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13頁 、第228頁至第229頁)。而原告將系爭C11、C10發電機交付 予被告後,自96年11月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之歷次發電 機服務紀錄單雖均無油箱水及雜質混入之記載(本院卷㈡第 17頁至第19頁),然97年7月22日之發電機服務紀錄單即記 載略以:「C11棟:油路有水及雜質混入,務必要清除乾淨 ,方能啟動運轉。」、「C10棟:請注意油箱是否有水及雜 質混入,有時務必要清除乾淨。」(本院卷㈡第20、21頁) ,可知系爭C11發電機之油箱於97年7月22日檢測時確實有水 及雜質混入之情形。而系爭C11係於97年7月19日進行黑煙排 放檢測,距離原告於97年7月22日進行檢查時,僅相距4天時 間,則系爭C11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各項目均未達合約規 範標準確有可能係因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所致。又原告稱其 在上開發電機服務紀錄單之時點後,已將浸水零件及機器整 潔維護(本院卷㈡第7頁),再分別於97年10月4日、97年12 月20日辦理黑煙排放檢測,其中系爭C11發電機部分,所有 檢測項目均已達合約規範標準,而系爭C10發電機就原未達 合約規範標準之一氧化碳(CO)檢測值部分亦已低於60ppm (本院卷㈡第23、24頁),堪認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 標準確係因發電機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所致。而系爭C11、 C10發電機既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96年10月9日交付予被 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被告自應妥善使用,注意發電 機油箱內短期間內是否有大量水及雜質混入,然被告竟未為 注意,使發電機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之情形,造成世正公司 於98年1月11日委託第三人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黑煙排放檢 測時,一氧化碳(CO)部分未達標準(本院卷㈡第42、43頁 ),並導致業主世正公司遲未完成驗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就系爭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 已達合約規範標準一事,已有97年8月23日及97年12月20日 之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235、236頁、卷㈡第24頁),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檢測報告即認系爭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 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本應於系爭 C11、C10發電機交貨日起270日內進行驗收,卻遲未進行驗



收,而該不能驗收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自原告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之日起270日即97年5 月14日、97年7月6日視為驗收合格,是系爭C11、C10發電機 至遲於97年7月6日已視為驗收合格,應為可採。 ㈢系爭C11發電機之尾款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商人,其所請求者為原告供給被告 系爭C11、C10發電機商品之代價即貨款,是本件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先予敘明。而系爭C11 、C10發電機雖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予被 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惟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合約 總價22,155,000元(含稅),本案交貨後付款90%,10%待 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本院卷㈠第6至8頁),僅簽訂一份買 賣契約,並未區分各台發電機交貨及付款之時間,是原告於 交付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即系爭C11、C10發電機後,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90%貨款,在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0 %貨款;而原告雖於96年10月9日、96年11月13日分別開立 發票記載:「品名:ACG1000KW、90%貨款,數量:2台,金 額總計9,969,750元。」(本院卷㈡第40、41頁),向被告 請求90%貨款,然原告於97年8月1日僅開立一張發票記載: 「品名:ACG1000KW、10%尾款,金額總計2,215,500元。」 (本院卷㈠第241頁),向被告請領10%尾款,則為一次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尾款2,215,500元,足見系 爭C11、C10發電機均需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10 %尾款,是原告對被告之尾款請求權應自系爭C11、C10發電 機均視同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 間,而原告係於99年6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院 卷㈠第5頁),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C11發 電機之尾款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無施作配電盤含並聯盤BUSBAR工作之義務,惟有給付 管線費用之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線費用 40,0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 ,規格及細節詳附件(視同本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 ㈠第6頁);而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第6款記載:「配電盤廠 商需含以下之工作範圍:①配電盤之基礎施作→由營造施作 (業主),大同須配合提供尺寸。...⑥配電盤含並聯盤之 BUSBAR施作。」(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原告並非配電盤



廠商,而係提供發電機及並聯盤廠商,自無施作配電盤含並 聯盤BUSBAR之義務;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僅 需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C11、C10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即 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控制盤含並聯 盤內之BUSBAR(或軟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負載盤含並 聯盤內之BUSBAR(或軟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等管線材料 費用,自非有據。
⒉再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款係記載:「發電機需含以下 之工作範圍: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 線)。」,該條款旁並以手寫加註「若大同得標,再與東元 蔡經理協調(材料由大同提供)」(本院卷㈠第46頁),是 原告應提供之管線材料自僅限於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 之管線(及控制管線),而原告實際上應提供之管線(及控 制管線)為何,自應由兩造事後協調。又被告雖主張發電機 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所需之材料係指發電機之 電動機輸出端與匯流排(BUS WAY)間之銜接所需要之銅排 及軟銅帶云云,惟依訴外人宏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于公 司)報價單記載管線及控制管線之材料費用略為:「①BUS WAY銜接銅排(4P 2000A)(R.S.T.N)、4台,單價為20, 200元;②BUS WAY銜接銅排(4P 2000A)(R.S.T.N)、2台 ,單價為23, 000元;③BUS WAY銜接軟銅帶(4P 2000A)( R.S.T.N)、6台,單價為19,200元。」、「①BUS BAR 4P 2000A:R-600t *2片、2台,單價為3,600元;T-750t*2片、 2台,單價為4,500元;N-750t*2片、2台,單價為4,500元; ②軟銅帶80*10t*8條、2台,單價為16,000元。」(本院卷 ㈠第226、227頁),可知被告所請求之銅排及軟銅帶均屬高 單價商品,是否即為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款記載之材料管 線,已非無疑;又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之上開管線材料費用 (含五金另料、搬運什費、利管費)高達638,396元(本院 卷㈠第226、227頁、卷㈡第47頁),相較於系爭合約總價為 22,155,000元,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銅排及軟銅帶之費用已約 佔系爭合約總價3%,倘原告確應負擔被告所請求之銅排及 軟銅帶管線材料費用,自應於系爭合約中明確記載,抑或在 訂約後以書面協商定之,然被告迄未提出兩造事後協調之內 容或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請求之銅排及軟銅帶費用即為 原告所同意提供之管線材料。惟本件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 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材料費用應由原告提供,已如前 述,而原告自承倘管線材料費用應由原告提供,其應負擔之 材料管線費用亦僅為40,000元(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則 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額外支出之材料管線費用40,000元,



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系爭C10發電機已符合合約規範標準,而系爭C11發電機之黑 煙排放雖不符合合約規範標準,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檢測費用131,250元及減價驗收金 額439,288元,自無理由:
經查,原告提供之系爭C11、C10發電機之排煙淨化器應符合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2.2.5條第7點約定之標準, 而系爭C11、C10發電機分別於97年7月19日及97年8月23日進 行第一次黑煙排放檢測時雖均未達合約規範標準,然原告在 將浸水零件及機器整潔維護後,再次分別於97年10月4日、 97年12月20日就未達合約規範標準部分進行第二次黑煙排放 檢測,檢測後均已符合合約規範標準,嗣因被告未妥善使用 發電機,使發電機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之情形,造成世正公 司於98年1月11日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黑煙排放檢測時,一 氧化碳(CO)部分未達標準,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至系爭C10發電機部分,業經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3日及97 年12月20日檢測後,已達合約規範標準,自難認系爭C10發 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有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之情事,均已如前 述。則被告縱因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一氧化碳(CO)部分 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而額外支出檢測費用131,250元,並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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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于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