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孫樹林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簡易事件第二審駁回其聲請返還溢收第三
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並無溢收第三審裁判費之情事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係因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3月18日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6日以上訴事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裁定上訴不應許可,抗告人不服裁定,依法提起 抗告,另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抗告費。是以抗告 人繳納之三審訴訟費用7萬8,571元,實未經第三審法院判決 ,本院100年9月6日之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裁定主文第二項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於法無據,本院應依 法退還該7萬8,571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等語。三、抗告人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揭法條規定, 除須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外,並須該訴訟 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始得許可其抗告,而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 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於101年5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返還溢收第三審裁判費之原 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 尤難謂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向最高法院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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