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孫樹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3日所
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
4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