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楊春寄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楊紅柑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張孫堆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紅柑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高近之養子,與被告楊紅柑同 為被繼承人楊高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高近於82年8月1日 死亡,身後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0 地號土地乙 筆(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街103巷2-9號之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乙 棟。被繼承人楊高近82年8月1日死亡後,被告楊紅柑於98年 12月3 日授權其子楊瑞銘持偽造之代筆遺囑,委由訴外人杜 慧貞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楊紅柑單獨所有 ,復於99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4,800,000元出售予 被告張孫堆。玆系爭遺囑雖經鈞院75年度認字第6782號為遺 囑認證,惟系爭遺囑無日期記載,其上之見證人亦未依民法 第1194條見證遺囑書立過程,應屬無效,而被告楊紅柑委由 其子楊瑞銘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原告之繼承權益 遭受侵害,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楊紅柑 授權其子楊瑞銘委由訴外人杜慧貞以無效之系爭遺囑,向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 楊紅柑單獨所有,復出售予被告張孫堆,自屬侵害原告之繼 承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紅柑 與張孫堆間之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原告對 被繼承人楊高近之繼承權。是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75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高近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190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23日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楊紅柑與張孫堆間 於99年3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同年3 月18日向台 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 被告楊紅柑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各以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為證。並請求傳 訊證人劉明惠、王玉騄及張成昌。
二、被告楊紅柑辯稱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均 已罹於時效消滅。㈡被繼承人楊高近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並經認證,其未記明日期之瑕疵已因公證人認證而治癒, 形式上亦因業經認證而推定為真正。被告張孫堆則以其為信 賴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性,為合法取得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190 地號土地之善意第三人,依法為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之真正權利人,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相關 登記無法律上之根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楊紅柑分別為被繼承人楊高近之養子及長女 ,為繼承人楊高近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楊高近於82年8月1日 死亡,身後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0 地號土地乙 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103巷2-9號之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楊高近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並為 原告及被告楊紅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楊紅柑 於98年12月3 日授權其子楊瑞銘持經本院75年度認字第6782 號認證書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委由訴外人杜 慧貞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楊紅柑單獨所為,復於 99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4,800,000元出售予被告張 孫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 動索引為證。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雖經認證,然未具法定要 式無效,被告楊紅柑以無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復出售予 被告張孫堆,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紅柑與張孫堆間之買賣行為,並依民法 第1146條請求回復原告對被繼承人楊高近之繼承權,以原告 及被告楊紅柑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遺囑 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其效力是否因經過法院認證 而有不同?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的買賣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 回復為原告及被告楊紅柑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持有?玆分述如 下:
㈠系爭遺囑之效力:
⒈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為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 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 囑人認可後,說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 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4條亦有明文。是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立遺囑時親臨見證, 即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時皆在場,立遺囑人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始生法定效 力。系爭遺囑見證人劉明惠、王玉騄及張成昌固均證稱系爭遺 囑上「劉明惠」、「王玉騄」及「張成昌」之簽名係其等親自 所為,惟證人劉明惠、王玉騄及張成昌就遺囑是否先由立遺囑 人楊高近口述、經代筆人劉明惠於筆記後宣讀、講解,並經立 遺囑人楊高近確認後始簽名各節,分別結證:「‧‧‧(問: 楊高近是否在上面親自簽名?)是,一定是當事人親自簽名, 筆跡是我的。‧‧‧(問:如何確認遺囑內容就是立遺囑人的 真意?)我們只是受僱的,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確認立遺囑人 的真意。(問:寫完之後有無口述?念給立遺囑人還有簽名人 聽?)不記得了。‧‧‧」、「‧‧‧當時我很年輕,要我當 見證人,我就當見證人。(問:會不會要求要當見證人整個見 證流程就要從頭到尾都在場?)不可能,我是職員,老闆要我 當見證人,我就簽名,我們不可能要求整個見證流程全部在場 。‧‧‧」及「問:當時代書事務所有無認證程序?)依照老 闆交代的程序進行。老闆要我們認識雙方,當事人向老闆陳述 ,有執行秘書書寫,我們協助送法院。」等語明確(均見本院 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見證人劉明惠、王玉騄及 張成昌,同時受僱於「張義權代書事務所」,因僱主要求擔任 系爭遺囑先由代筆人記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轉達之遺囑內容, 其餘見證人再依僱主之命令於遺囑上簽名,難認已符合法定親 臨見證之要件。
⒉次查系爭遺囑雖經向本院以75年度認字第6782號辦理認證,惟 認證之事項僅為請求人,即立遺囑人楊高近、見證人兼代筆人 劉明惠及見證人玉玉騄、張成昌身分真正之確認及系爭遺囑上 簽名、蓋章之真正,至於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 式要件,因系爭遺囑非在公證人面前作成,本不在認證之列, 自難以系爭遺囑業經認證,遽認法定親臨見證之要件業已補正。⒊綜上,系爭遺囑為民法第10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性質,其簽立 未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已如前述,即不生代筆遺囑效力,原 告為系爭遺囑立遺囑人之繼承人,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被告楊紅柑所為繼承登記及被告間買賣行為之撤銷: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惟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經查被告楊紅柑委 由訴外人林淑碧於99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以價金 4,800,000 元與被告張孫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孫堆於依約完 納相關稅捐後,在同年月18日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移 轉完成後之同年4月30日價金(扣除相關稅賦後為4,746,317元 )匯入被告楊紅柑指定之人,即林淑碧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孫堆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匯款申請書及93年迄99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互核系爭土地業於出售前之98年12月 23日登記為被告楊紅柑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則被告張孫堆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事項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難認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楊紅柑據以取得系爭土地 之代筆遺囑有無效之情形。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9,400元計算,總 價值應為6,037,800元,顯然高於被告間買賣成交價4,800,000 元,而認被告楊紅柑惡意廉價出售,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 銷。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間買賣行為行使撤銷權,自應證明①被告楊紅柑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②而被告張孫堆於買賣系爭土地 並移轉登記時,亦知悉被告楊紅柑取得系爭土地,有違相關繼 承法令,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然本件原告徒以被告楊紅柑惡意 廉價出售主張撤銷,對於被告張孫堆是否為善意未為任何主張 ,亦未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調查方式,供本院斟酌,已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每 平方公尺69,400元,惟其上有門牌號碼為信安街103巷2-9號之 未為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楊紅柑授權其子楊瑞銘委由訴外 人杜慧貞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稅逾核課時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時,固將該未為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列為遺產(誤載為信安 街103巷2-9地號),然該不動產現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佔有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地買賣,地 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不負責點交」等語,足見被告張孫 堆如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花費較高之處理成本。又查 系爭土地僅鄰信安街103 巷,其旁多為矮平房,如欲更新改建 ,因所有權人持有情形複雜,需整合多塊土地,並處理地上物
之拆遷,所費不貲,亦耗時日,被告張孫堆購買爭土地之時, 曾委由當時任職其經營之資產管理公司經理高銘安進行評估, 並依其意見酌定相當金額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高民安到庭結證 「‧‧‧我在這個行業已經工作二十多年,要判斷該地價值為 何,是否適合開發。‧‧‧被告張孫堆要我去評斷這塊土地的 價值,‧‧‧98年底99年初,到現場看是壹片矮房子,如果把 房子拆掉是一個不錯的地,但是這塊地很小,只有二十幾坪, 依據土地使用規則等,這塊地沒有辦法獨立開發就是建房子, 這塊地是畸零地。這塊地必須與其他土地一起開發,且土地被 一條既成巷道切割。完整性有問題。當時我把隔壁土地所有權 作調查,隔壁的土地所有權人很多,所以很複雜。當時我沒有 評估產權,我只有評估價格,當時我跟張孫堆建議短期(馬上 可以開發)以當時市價,每坪四十萬元以內,若是隔壁土地難 以談好,拖很久才能開發,最壞只能作為抵稅,若是抵稅用只 能抵公告現值。我就建議張孫堆買這塊土地愈便宜愈好,我建 議不要超過公告現值。但是我沒有參與買賣。」等語明確,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係被告張孫堆透過土地 投資專業評估後之結果,尚難以此認定其購買之時知悉系爭土 地之繼承糾紛,而非善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張孫堆係明知買受系爭土地將有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繼承權,而故予買受,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楊紅柑與張孫堆間之買賣行為,依法無據,自 難准訴。本件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被告張孫堆自 得憑以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張孫 堆於99年3 月18日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被告楊紅柑於98年12月23日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以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