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強
被 告 宏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宏俊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發,經由訴外人 基盛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九十七 萬八千五百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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