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94號
TPDV,99,勞訴,194,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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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先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佰叁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 ,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台抗字第6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6日簽訂之美生潔 新牙醫診所院長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㈠第4頁);嗣於99年6月25日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 ,具狀追加請求稅務支出305,999元,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 , 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即99年6 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3頁);復於99年7 月26日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具狀追加請求其代被告墊 付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定之醫 療費用61,316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0,5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即99年7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另於100年2月10日同意扣除被告 所代墊牙醫師公會會費及家屬健保費63,261元,並具狀減縮 其請求金額為1,357,272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又於10 1年5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追繳之稅務支出1,357,272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7,230元,其中1,357,272元自99年7月28日 起,餘1,809,95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5月2日)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及101 年5月1日所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稅務支出305,999元、代墊 醫療費用61,316元、稅務支出1,809,958元,並抗辯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嚴重影響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合計1,053,21 8元,嗣分別於99年6月25日、101年5月1日依系爭委任合約 第5條:「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因本診所之營業所 產生之稅務,一律由甲方(即被告)支出」之約定(見本院 卷㈠第8頁),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診所營業所生之稅務 支出305,999元及1,809,958元,並於99年7月26日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潔新診所醫療費 用61,316元,經核原告起訴與上開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 間系爭委任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 關連性,且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又,原告於99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 26日即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稅捐支出305,999元及代墊醫療費 用61,316元,則被告自斯時起至本件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有相當充足之防禦期間;至原告於101年5月1 日追加請求稅捐支出1,809,958元部分,仍係本於系爭委任 合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且原告於99年4月26日起訴時即已提 出系爭委任合約書,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情事可 言。從而,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稅務支出及代墊醫療 費用,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 之情事,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茲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應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專業牙醫師,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受 被告委任擔任美生潔新牙醫診所(下稱潔新診所)之院長, 兩造並於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50萬元 做為原告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於次月15 日與原告會算金 額並以月底期票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支付。系爭委任合約 第8條第1項並約定,如兩造均未於合約期滿3個月以書面通 知到期不再續約,則合約之有效期間自期間屆滿時起自動延 長1年,是兩造於原合約期滿日即99年2月28 日前3個月皆未 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故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委任合約應 自99年3月1日起自動延長1年。然被告積欠原告99年2月及同 年3月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合約 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⒈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合計1,053,218元: 被告迄未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99年2月報酬 經雙方會算後,潔新診所部分為253,023元,而原告依被告 指示至其另外經營之昱新牙醫診所(下稱昱新診所)之報酬 部分為300,195元,是99年2月之委任報酬合計為553,218元 。而99年3月報酬因被告拒絕與原告會算,然原告仍依約看 診,自得請求執行業務固定費用至少50萬元。爰依系爭委任 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 合計1,053,218元。
⒉原告已實際支付之稅捐支出305,999元: 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 )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一律由甲方(即被告)支 出」,所謂「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即係指原告所 有因診所營業產生之稅務內容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受委任 期間因被告診所之營業,98年度增加昱新診所2,914,649元 及176,284元等2筆所得,致需多負擔305,999元之稅捐。其



計算方式為:未加計上開2筆所得時,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試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計出之應退還稅額為12, 041元,然加計上開2筆所得後,計出原告應再自行繳納稅額 為293,958元,是原告於受委任期間應額外支出之稅務負擔 合計為305,999元(計算式:12,041元+293,958元=305,99 9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 捐支出305,999元。惟原告前依被告提供未事先扣繳薪資之 被證10扣繳憑單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納稅額474,41 4元,嗣國稅局通知原告應以被告重新開立記載扣繳金額為 10,577、174,897元之原證9扣繳憑單核定稅額,並退稅185, 456元予原告,是原告98年度之正確支出稅額為293,958 元 ,與上開試算結果相符,此係因被告前後提供不同之扣繳憑 單而致生波折。
⒊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
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潔新診所院長,健保局於99年6月核定 潔新診應給付99年3月醫療費用61,316元,原告並於99年6月 23日以潔新診所院長即負責人之地位代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雖健保局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證6)所載之寄送處所 為原點牙醫診所,然原告於99年3月時既擔任潔新診所負責 人,故健保局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合 約終止後,潔新診所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然健保局仍於99年 6月時將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送達99年3月當時擔任診所負責 人之原告,即以原告新任職之原點牙醫診所臺北市○○街14 號2樓為送達處所。又該付款通知書所載之扣款醫事機構代 碼為0000000000即潔新診所,並非原點牙醫診所0000000000 ,此屬潔新診所應繳納之醫療費用甚明。原告已於99年6月 23日代被告墊付上開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醫 療費用61,316元。
⒋國稅局追繳之稅捐支出1,809,958元: 潔新診所於營業期間之收入,均經國稅局以原告執行業務所 得認列,原告雖擔任潔新診所院長,但無法接觸診所所得及 帳務資料,均由被告負責,惟被告拒絕提出損益表,供原告 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申報。原告前接獲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1年4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 1010208111號函(下稱國稅局101年4月9日函文)通知原告 98年度漏報幸鼎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476, 803元、潔新診所 之執行業務所得6,337,554元,惟原告已就幸鼎診所部分補 繳143,041元,國稅局並核定原告就潔新診所部分尚應補繳 稅額1,809,958元,此部分稅捐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



自應由被告負擔。
⒍惟扣除被告前代原告墊付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會館基 金及家屬健保費共63,26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67,23 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2 30元,及其中1,357,272元部分自99年7月28日(即被告收受 99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8 09,958元部分自101年5月3日(即被告收受101年5月1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委任報酬部分:
⒈原告請求99年2月委任報酬553,218元部分: ⑴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50萬元作為 原告執行業務之固定費用,原告除該固定所得外,不得再 要求任何看診酬金分配。至原告每月委任報酬如有超過50 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依原告看診績效所發放之恩給性獎金 ,並非薪資,原告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超過50萬元部分實屬無據。
⑵又,被告公司內部關於原告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計算式係 以健保部分、自費部分及植牙部分加總後,若有超過50萬 元部分,則以績效獎金之方式發放,若未達50萬元,但原 告當月上診診次符合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每週 11診次要求,被告即給付固定薪資50萬元,但若當月診次 未符契約要求,且原告未予補診時,被告則依比例扣除之 。因99年2月僅有28日,原告應上診次數調整至44診,並 應於潔新診所及被告另經營之昱新診所上診22次,共44診 次,惟原告僅於潔新診所上診17診、缺診5診,於昱新診 所上診18診、缺診4診,合計上診35診,缺診9診,且未補 診,已違背其依約應負之義務,故原告請求99年2月之全 部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原證2薪資單與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內容不符, 質疑被告作假云云,惟原證2係被告公司為請原告確認當 月治療內容而提供與醫師之資料,由醫師確認為該月治療 之病患後,再由被告財務部依前開標準計算後,始為確定 之金額。其中關於植牙假牙部分,財務部係以植牙、假牙 完成並裝置於病患口腔後,始計入醫師酬金,並非以看診 時即計算酬金。是原證2與附件一之差異在於植牙假牙部 分,原證2所記載之潔新診所植牙假牙金額為132,000元, 附件一則為78,000元,減少54,000元;原證2所記載之昱 新診所植牙假牙金額為108,000元,附件一則為102,000元



,減少6,000元,總額差距為6萬元,故附件一之計算金額 未達50萬元,惟因原告有保障底薪5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 之99年2月薪資仍以50萬元為基準,再依比例計算缺診後 之酬金。
⑷原告另主張應扣除99年2月農曆年節之法定休假日,不計 入排診期間云云,惟系爭委任合約僅約定每週排診次數, 並無扣除假日之約定,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平日皆須上 班,故牙醫診所之假日看診人數較平日為多,被告絕無可 能與原告約定上診診次應扣除假日之情事,況原告過去亦 有於98年6月16日端午節、98年9月22日中秋節、98年10月 10日國慶日及99年1月1日元旦等國定假日上診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國定假日不應計入診次計算,自不足採。 ⑸原告99年2月之委任報酬經核算後為493,218元(計算式: 昱新診所294,195元+潔新診所199,023元=493,218元, 未滿50 萬元,且原告當月僅上診35診,缺診9診,其得請 求之報酬依比例計算後應為397,727元【計算式:50萬元 ÷44(應上診次)×35(實上診次)=397,7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請求99年3月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合約,因雙方無法達成重新修訂之合 意,故依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該合約已於99年 2月28日失效,雙方自不再受該合約內容之拘束。原告99年3 月份之看診行為,並非原契約效力所及,乃兩造以口頭約定 另行成立之委任關係,原告僅得依實際看診業績計算報酬。 是原告得請求之99年3月份委任報酬為377,928元。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99年2月及同年3月委任報酬僅為775,65 5元(計算式:397,727元+377,928元=775,655元)。(二)原告請求稅務支出及代墊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之「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 務,一律由甲方支出」,係指「因本診所營業所產生」之稅 務支出,故本診所應係指「潔新診所」。原告雖主張牙醫診 所無須繳納營業稅,故其所有稅務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此乃將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混為一談,蓋醫師 若自行開設診所執行業務者,其所得即屬執行業務所得,若 係受僱於診所領取薪資者,其所得則屬薪資所得,二者之所 得來源及分類自屬不同。是原告因系爭委任合約所得請求者 乃執行潔新診所業務而生之稅務支出,至其餘稅務支出則不 在兩造合約範圍內。況潔新診所98年度之純益率為-18.35% ,尚處於虧損狀態,原告自無需繳納任何因執行診所業務而 生之所得稅。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委任期間所增加2,914,649



元及176,284元等2筆收入,係其於昱新診所受僱時之薪資所 得,並非因執行潔新診所業務所得之收入,與潔新診所無涉 ,自非被告依約所應給付者。至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因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診所營運所獲利潤之稅捐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潔新診所掛名負責人,惟其申報潔新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亦包含其薪資在內,故本件執行業務 所得應扣除原告薪資後,始為潔新診所之獲利,被告僅需負 擔該獲利部分之稅額,亦即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診所營業所得 稅務支出。
⒉原告請求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部分,該筆費用係因原告未 據實填寫病歷而遭健保局扣款所致,不得令被告負擔,況原 告已付金額尚不足以支付遭健保局扣款之金額。(三)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部分:
⒈被告溢付酬金580,408元:
病患李紅等人已預先付費進行部分診療,被告並已預付酬金 予原告,但原告執行業務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治療病患, 致病患受有損害,或因原告離開致被告不得已結束潔新診所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病患因而要求退費或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之溢付酬金,此部分費用包括:⑴病患因原告之治療疏 失要求退費,被告已退費予病患所應扣回之預付酬金;⑵病 患雖未要求退費,但原告未完成全部療程,後續治療由其他 醫師接續所應扣回之原告溢領酬金,合計580,408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付酬金580,408元。 ,均屬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
⒉被告所失利益174,822元:
病患已預先付費,惟被告尚未預付酬金予原告,後因原告執 行業務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治療病患,致病患因原告之疏失 而要求被告退費,被告退費後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本應獲得之 利潤,以病患退費金額扣除耗材成本、醫師酬金後即為被告 所失利益,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補償被 告本應獲得之利潤174,822元。
⒊因原告未據實填載病歷遭健保局扣點之金額124,555元: 健保局為確保病歷真實性及稽核病歷記載與醫療機構申請醫 療費用點數是否相符,每月均至診所抽樣病歷審查,若有病 歷記載不實或未為記載之情形,即扣減醫療院所申請點數以 為處罰。詎原告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據實填寫病 歷,致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99年3月分別遭健保局扣點8,170 點、5,500點,並刪減潔新診所醫療費用104,378元(計算式 :8,170點×12.7758元=104,378元)、昱新診所得醫療費



用81,493元(計算式:5,500點×14.8189元=81,493元), 合計185,47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61,316元後,原告尚應 給付124,555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 124,555元。
⒋被告代墊之扣繳薪資197,497元:
被告公司本應自原告薪資中扣繳稅額,但被告未事先扣繳, 仍發予原告全薪,而由被告公司代墊原告98年度扣繳稅款 197,497元,然原告之所得稅額本非被告公司應負之義務, 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繳稅額197,497元。 ⒌潔新牙醫診所裝潢設備損失2,173,500元: 被告為設立潔新診所,遂投入資本進行診所硬體設備裝潢與 整修,並於98年1月5日正式完工,總計支出裝潢等硬體設施 費用合計2,835,000元。惟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合約第2條約定 ,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欲終止合約,致被告無法即時覓得接 替醫師,而將潔新診所結束營業,是被告之投資成本因原告 之違約而無法回收,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3月原告離職時 止之期間約14個月,以會計成本5年攤提原則計算被告之損 失為2,173,500元(計算式:2,835,000元÷60月×14月= 661,500元。2,835, 000元─661, 500元=2,173,500元), 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上開裝潢設備損失。
⒍綜上,被告以上開金額合計3,250,782元主張抵銷後,原告 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專業牙醫師,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委任合約 ,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 任被告投資成立之潔新診所負責醫師即對外為潔新診所院長 一職。兩造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亦成立「潔新 診所院長」之委任關係。
⒉被告迄未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予原告。 ⒊被告已代原告墊付99年3月至同年12月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會費10,600元、會館基金2萬元及原告家屬健保費32,661元 ,合計63,261元,有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收據及健保局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 頁至第199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1年5月1日分別追加 訴之聲明是否適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份委任報酬553,218元及同年3月 份委任報酬至少5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於99年6月25日、101年5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即請 求被告給付稅務支出305,999元、1,809,95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1年5月1日分別追加 訴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業如程序部分所述,茲不贅。(二)原告請求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部分: ⒈原告請求99年2月份之委任報酬部分: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 4條約定應給付99年2月份之委任報酬553,218元,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原告依約每月至多僅能請求50萬元固定報酬 ,且不得再請求任何看診酬金分配云云。
⑵經查:
①觀諸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 即原告)之委任報酬如下:⒈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 50 萬元作為乙方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甲方應於次月 15日與乙方會算金額並以月底期票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 式支付予乙方。⒉乙方任職本診所院長期間,每週最少 需安排11診,並依甲方之安排為甲方所屬診所之病患做 自費或健保或免費保固之診療服務,且不得再要求任何 看診酬金分配。」等語,此有前開委任合約(見本院卷 ㈠第8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②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固應支付50 萬元作為原告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然同條款後段亦約 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與原告會算金額後,再以月底期 票或其他方式支付委任報酬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7月至99年1月期間所支付之委任報酬,分別為555 ,579元、730,25 4元、945,247元、852,546元、635,49 5元、589, 392元、607,961元等情,亦有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月止受領會算報酬金額一覽表及潔新診所 、昱新診所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6頁至第 112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暨



其背面),堪認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在兩造委 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均超過50 萬元,且其給付金額係原告於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之薪 資總和。
③參諸兩造就原告99年2月委任報酬核算結果分別提出之 原證2、附件一酬金結算表(分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 12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均係以原告於潔新診所 及昱新診之酬金總和作為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由兩 造核算及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以觀,益徵兩造係先行核 算原告於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之酬金數額,再以原告於 該二診所之酬金總和計算其每月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 ,且不以50萬元為限。是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 執行業務固定費用50萬元,應係指原告之每月最低保障 酬金,亦即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委任報酬 ;惟如兩造就原告於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之酬金進行會 算後,倘有超過50萬元部分,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至系 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2款所謂「不得再要求任何看診酬金 分配」等語,則係指原告除兩造依約會算之委任報酬外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佣金。被告雖云其給付原 告超過50萬元部分,僅屬恩給性給付之績效獎金,原告 並無請明求權,然觀諸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並無任何關 於績效獎金之約定,且若原告每月僅得請求50萬元固定 報酬,兩造又焉有依約進行會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 告每月至多僅得請求50萬元固定報酬,超過50萬元部分 僅屬恩給性給付之績效獎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 取。
④又,原告主張其99年2月委任報酬經兩造會算後為553, 218元(即潔新診所253,023元、昱新診所300,195元) ,並提出原證2酬金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 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附件一酬金計算 表抗辯原告僅得請求493,218元(即潔新診所199,023元 、昱新診所294,195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78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一之真正,並質疑被告係 臨訟製作附件一,故意減縮其委任報酬金額云云。惟查 :
細觀兩造提出之原證2、附件一酬金計算表所記載之 酬金計算明細,可知原告於潔新診所、昱新診所之酬 金計算方式可分為健保及自費二部分,健保部分係依 原告健保申報金額乘以健保點值再乘以90%、50%計算 ,自費部分則分為植牙、植牙假牙、矯正、假牙等部



分,且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健保金額分別為潔新診所 29,769元、昱新診所21,171元,並無爭議;而就自費 金額部分,原告認其得請求之自費金額為潔新診所25 3,023元、昱新診所300,195元,被告則認原告僅得請 求潔新診所199,023元、昱新診所294,195元,核其金 額差異,係在於兩造就應否列入酬金計算之植牙假牙 數量認定不一致(原告於原證2所記載之植牙假牙顆 數分別為潔新診所22顆、昱新診所18顆,被告所提出 之附件一則僅記載13顆、17顆)。
被告抗辯原證2僅係提供予原告確認病患治療內容之 資料,待財務部計算後始為確定金額,其中植牙假牙 部分,財務部係以假牙完成並裝置於病患口腔後始計 入醫師酬金,而非以看診時即計算酬金等節,業經證 人即前潔新診所主任林裘恩到庭證述:「(原證2、 附件一)這些資料應該都是我製作的,金額不同是因 為假牙的顆數所致,我們會先把醫生這個月有做的資 料全部列出來,送財務部審查,財務部會看這些假牙 是否已經裝上,或病人是否都已經實際執行,如果還 沒有裝上就不算,因為還沒有跟病人收費。」(見本 院卷㈠第292頁背面)、「(假牙薪資之計算)我們 是看系統跑出來的數據,將資料列印出來,交給財務 部去審查,因為有時候裝的是臨時假牙。」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94頁),並經另證人即曾任昱新診所門 診部主任蘇愷茹到庭證述:「植牙跟假牙顆數,病人 會來印模,兩個禮拜就完成,我們就會給醫師酬金, 有可能是因為當時原告就已經不是很穩定,病人又沒 有完全做好,若財務部門確認病人假牙沒有完全做好 的話,是不會給醫師薪水的。一定是病人作完了,才 會給醫生薪水,只要完成,一定都會發給薪水。」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背面至第296頁)綦詳。 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林裘恩、蘇愷茹到庭所為之證 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 99年2月實際施作完成之植牙假牙數量為何,則其依 原證2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53,218元,即無可取,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僅得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 第1款約定請求固定報酬50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擔 任潔新診所院長期間,每週最少需安排11診次,而99年 2 月有28天共4週,應有44診次,惟原告僅於潔新診所



上診17診、缺診5診,於昱新診所上診18診、缺診4診, 合計上診35診,缺診9診,是原告99年2月有診次不足之 違約情事,應按比例扣除不足診次之金額,原告僅得請 求委任報酬397,272元云云。惟查:
99年2月13日至2月21日止為長達9天之農曆年假,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則本院詢及該段期間是否因隸屬 法定休假日(至少應予扣除部分期日)而未計入排診 期間,始終未見被告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 ),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 之上診資料,亦經被告以「與本案無關、無必要」而 拒未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是被告空言抗辯 原告於99年2月份有缺診情事,即非無疑。
又,證人林裘恩、蘇愷茹均到庭證稱:過年會休假, 原則上初五就會上班(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第295頁 背面)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2月份有缺診情 事,果若屬實,是否即係因診所過年休假所致?倘若 診所因過年而休診,診休診期間焉能認係原告有缺診 情事?再參之證人林裘恩到庭證稱:一般醫師之上診 次數未達契約標準,通常都會在下個月補診,如果原 告未達上診次數,會請原告補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92頁、293頁背面至第294頁),及證人蘇愷茹到庭 證稱:如果原告診次不足,會請原告補診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95頁背面),可知原告果若有上診次數不 足之情事,向以補診之方式處理至明。
雖證人林裘恩、蘇愷茹證稱原告就99年2月份診次不 足部分並未補診,且診數沒有上足應予扣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94頁、第295頁背面),然查,姑不論兩 造並未於系爭委任合約明文約定原告之委任報酬應扣 除其不足診次之金額,或診次不足、未補足診次應予 扣薪之條款,果兩造間有不足診次應予扣薪之約定, 何以在本院詢及時被告未能回答不足診次要否扣除及 如何扣除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況證 人林裘恩、蘇愷茹亦均未能陳明原告於99年2月份究 竟欠缺那幾日之那幾診?有無要求並安排原告於何時 補診?原告有無拒絕補診?缺診應如何扣薪抑暨扣薪 若干?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曾因診次不足或未 予補診而遭扣薪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酌參,是證人林 裘恩、蘇愷茹前開所為關於原告就99年2月份有診次 不足部分、並未補診,且診數沒有上足應予扣薪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第295頁背面)之證詞,尚難



憑取。
參之兩造業於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之每 月固定保障報酬為50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佐之證 人林裘恩亦曾證稱:原告未曾向其爭執診次不夠,因 為不管上多少都是拿固定的錢。原告可以少上,但他 不會多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堪認原告於 99年2月間縱有之上診次數不足之情事,亦僅係應否 補診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每月所得請求之固定保障報 酬50萬元。從而,縱認原告於99年2月有診次不足之 情事,應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 50萬元之固定報酬,被告抗辯原告該月份之診次不足 ,應按比例扣薪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⒉原告請求99年3月份委任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99年3月委 任報酬50萬元,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因無法達成 重新修訂之合意,依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該合 約已於99年2月28日屆滿失效,兩造自99年3月1日起係另 行成立新的委任關係云云。
⑵惟查:
①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甲乙任何一方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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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