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樺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行申報重整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 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 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 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 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 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 ,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 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 清償;前2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 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鈞院97年度促字第9946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因相對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5月25日換發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425 65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86條規定造報名冊時漏列聲請人,致鈞院未能依 公司法第291條規定,將重整裁定之公告以書面送達聲請人 ,爰依法補行申報重整債權,請求准予將聲請人列入重整債 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 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在 相對人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405巷123弄5號,為債權 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
及行使權利,有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業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裁定全 文登報、公告,並經各大媒體揭露相對人重整之相關訊息, 聲請人應足以知悉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即得於申 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聲請 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已知之公司債 權人,應將其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云云,然相 對人並無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聲請人並非本院 已知之債權人,本院自毋庸將重整裁定送達聲請人,本件重 整裁定即因公告而生效,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再者, 聲請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亦得依公 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惟聲 請人遲至101年3月23日始補行申報債權,此觀諸陳報狀上本 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見本院卷㈨第74頁),顯然已遲誤 上開申報債權期間,況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前已於99年4月12 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則依公司法第 29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件聲請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 ,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其債權1萬 9480元本息補列入重整債權,依重整程序受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