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942號
TPDV,101,除,942,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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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葉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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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9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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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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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溫惠媛│華南商業銀│101年1月5日 │26,750元 │DD0000000 │
│ │ │行公館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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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