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 告營業合約、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契約費用,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前開簽訂第一、二航廈設置商 業廣告營業合約第70條、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 第20條分別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合約如發生 訴訟,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前開合約書 影本2 份在卷足稽。再者,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營業 合約中所稱之機關即為原告,而原告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 此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