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榮裕
被 告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陳瓊敏
兼法定代理 邱淑娟
人
邱博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解散 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 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 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迄今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全體董事為邱淑娟、邱博向、邱陳瓊敏等情 ,有該公司清算人查詢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邱淑娟、邱博向、邱陳瓊敏 等3 人為被告英瑞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瑞達公司於99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邱淑娟 、邱博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雙方約定於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範圍內,得 逕由被告英瑞達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之,嗣被告英瑞 達公司於:
(一)100年10月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乙紙,向原告借 款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 ,利息按季依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5%計息(現 為年利率4.8%)。
(二)100年10月7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乙紙,向原告借 款98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 止,利息按季依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5%計息( 現為年利率4.8%)。
(三)100 年10月1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乙紙,向原告 借款249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利息按季依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 5%計息(現為年利率4.8%)。
(四)100 年10月1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乙紙,向原告 借款273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利息按季依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5% 計息(現為年利率4.8%)。
雙方並約定上開借款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等於100 年12月5 日起未依約還款,且無法 聯繫,經原告查訪發現被告英瑞達公司已停止營業。依綜合 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 條第1 項(二) 、第5 條第2 項(三)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 全部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於抵銷被告存款後, 計尚積欠如附表中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4 紙、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附表:
┌──┬─────┬──────┬────────────┬─────────────┐
│編 │現欠本金 │原借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民國)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期間(民國) │ 年利率 │ │
├──┼─────┼──────┼───────┼────┼─────────────┤
│ 1 │164萬1,742│280萬元 │100年12月14日 │4.8% │自100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 │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 │ │分按例率20%計算。 │
├──┼─────┼──────┼───────┼────┼─────────────┤
│ 2 │98萬元 │98萬元 │100年12月14日 │4.8% │自100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 │ │分按例率20%計算。 │
├──┼─────┼──────┼───────┼────┼─────────────┤
│ 3 │249萬元 │249萬元 │100年12月14日 │4.8% │自100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 │ │分按例率20%計算。 │
├──┼─────┼──────┼───────┼────┼─────────────┤
│ 4 │273萬元 │273萬元 │100年12月14日 │4.8% │自100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 │
│ │ │ │ │ │分按例率20%計算。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合計 784萬1,7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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