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胡龍祺
被 告 孫微麗
孫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大安區○○段○○段37248建號」記載,應更正為「大安區○○段○○段3265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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