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洪珍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民國81年5月20日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苓雅 分行)存款2筆,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年利率 7.9%,一年到期利息為7萬9千元。黃有南於81年間口頭贈與 訴外人即其女友邢黃美香,並交付上開定存單,邢黃美香於 97年2月24日將上開定存債權讓與原告,立有債權讓與書2份 。嗣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 菁、黃敏彪、黃克孚於82年7月5日竟偽稱繼承系爭定存本息 ,向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謊報掛失不法領取。原告於97年 8月14日、97年8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並請求 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於82年7月5 日竟違法核准黃世燾等人補發系爭定期存單准予提領系爭存 款,相關經辦人員陳金葉、楊佳楣,被告明知黃世燾等人不 法領取,仍給付黃世燾等人系爭定期存款本息,原告因此無 法及時運用及投資理財獲利,造成原告財產上、經濟上損害 6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爰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227條之1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9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針對同一事件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對被告提起訴 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台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7號、98年度上更(一)第13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0年度台聲字第899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理由除敘明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 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 亦有清償之效力外,並認定原告就邢黃美香早於82年5月
間即向被告提示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黃有南死後,已於82年7月5日 依被告銀行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存單掛失止付及向被告 領取該存款,被告就系爭存款債務支付已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於97年2月29日始向被告提示系爭存單而為債權讓與 通知,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仍係就 前開判決已論斷之爭點再度爭執。被告員工陳金葉、楊佳 楣以被告受僱人身分支付系爭存款本息予黃有南之繼承人 既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為要件,則被告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再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 認本案存單掛失止付及領取存款構成侵權行為,則該實施 行為日自82年7月5日迄今已逾10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合作 金庫銀行苓雅分行為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以債權讓與、消 費寄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起訴請 求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給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 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97年度上字第167 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次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 ,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 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 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 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 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 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原告前既已以合作金 庫銀行苓雅分行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就相同之 事實以相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對本件被告為請求,而應為前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再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 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自不
得再行起訴。
四、原告另以被告相關經辦人員陳金葉、楊佳楣明知黃世燾等人 不法領取,仍於82年7月5日違法核准黃世燾等人補發系爭定 期存單准予提領系爭存款,係屬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受讓系爭 債權之時點為97年2月24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時即82年7月5日,原告並非 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債 權讓與、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敘明,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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