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6號
TPDV,101,訴,386,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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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黃文華
      黃志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女
被   告 陳玉英
      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僅列陳玉英為被告,惟其附 件民事訴訟件狀已載明被告為陳玉英吳宗豪,足見原告 民事起訴狀係漏列吳宗豪為被告,故本件被告應為陳玉英吳宗豪二人,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雖記載返還價金等事之詞,並提出 履約憑證影本為證,惟觀之該履約憑證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且綜觀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侵占、背信等行為,自難以原告與皇阿 瑪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履約憑證第13條約定認兩造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福建省金門縣及新北 市泰山區,有戶籍資料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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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