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85號
TPDV,101,訴,238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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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葉哲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為擔保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300地號土地暨同段3020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係成立於民國79年6月29日,被告迄今均未向 其主張任何權利,故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查上開不動產既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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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