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潘大興
被 告 鄭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迄今
尚未補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参佰零貳萬肆仟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原告應再補繳新臺幣参萬零肆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