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47號
TPDV,101,訴,2047,2012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吳鳳麗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寧靜之遺產限度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寧靜係原告兄長,其於 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房屋抵押借貸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惟被繼承人吳寧靜於87年間死亡,經 臺灣銀行就前開房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而前開 抵押貸款之房屋坪數不小,亦僅借貸130 萬元之金額,何以 臺灣銀行於87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然竟遲至99年間始拍賣 完成,且拍賣金額更只有128 萬元以償還臺灣銀行,顯非合 理。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寧靜雖為兄妹關係,然早已無任何 關係,原告自民國70年間結婚在外,未曾與被繼承人吳寧靜 共同生活,關於其向臺灣銀行借貸款項乙情實不知情,且亦 無從干涉,各自各有家庭生活並沒有互相往來,迄至最近始 知悉要償還被繼承人吳寧靜債務,原告目前沒有工作,正在 長庚治療,故被繼承人吳寧靜死亡後,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筆 債務,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所為對強制執行程序,即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6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寧靜分別於77年3 月4 日、77年7 月 15日、79年1月9日、84年1 月27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1049、1049-1、1050、1050-1、1051、1051-1 、106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基隆市○○○街30巷2 之1 號 為擔保向被告借款4筆,合計147萬元。嗣被繼承人吳寧靜於 86年4 月起未依約償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



基促字第4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被告並已於86年 6 月9 日以該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標的,惟 被繼承人吳寧靜於87年3 月21日死亡,並因第一、二順位繼 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第二順位 繼承人吳信祥、吳周阿定已於87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是原 告雖委由律師許世正於87年8 月11日聲請拋棄繼承,因已逾 2 個月法定期間,遭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 號裁定 駁回。則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寧靜死亡時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知悉其債務之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怠於行使權利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自無98年 5 月22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及第1 之3 條 規定適用,依繼承發生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 1153條規定,應就被繼承人吳寧靜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又前揭擔保之標的,於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48號案 內歷經二次減價及特別減價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該院於90年 9 月24日核發基院政民執恭一九四八字第12818 號債權憑證 結案;其後被告雖曾多次具狀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仍 均未能拍定受償,此係因受基隆地區法拍市況暨標的物屋況 影響,非被告所願。況原告知其負有債務卻未與被告洽商處 理,逕指摘被告拍12年實屬無理。又該前揭擔保標的於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1號案內拍定,被告受償129萬 5000元,然仍尚積欠如基隆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1號強 制執行金額計書暨分配表所示金額未還。因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寧靜係原告之兄,已於87年3 月21日死亡,生 前居住於基隆市。
㈡原告及訴外人吳寧人、吳海歐吳寧寶等4 人為被繼承人 吳寧靜之繼承人,並曾於87年8 月11日委由律師聲請拋棄 繼承,並遭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號、臺灣高等 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
㈢被繼承人吳寧靜分別於77年3 月4 日、77年7 月15日、79 年1 月9 日、84年1 月27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1049、1049-1、1050、1050-1、1051、1051-1、 106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基隆市○○○街30巷2之1號為 擔保向被告借款4 筆,合計147 萬元。被繼承人吳寧靜自 86年4 月起未依約償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86年



度基促字第4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被告即於86 年6 月9 日以該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標的 ,惟因無人應買,而取得該院於90年9 月24日核發基院政 民執恭一九四八字第12818號債權憑證。
㈣又前揭擔保標的於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1號 案內拍定,被告計受償129 萬5000元,然仍尚積欠如基隆 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書暨分配表 所示金額未為受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亦即原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無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之「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本院認應 係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 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 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 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 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 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 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 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 平。尤應特別考量者為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 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 人個人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 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 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 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寧靜係於87年3 月21日死亡,第 一、二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信祥、吳周阿定亦已於87年6 月 10日通知原告,原告雖於87年8 月11日聲請拋棄繼承,惟 因逾2 個月法定期間,遭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78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至30頁),職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甚明。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擔保 放款借據及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 25頁),可知被繼承人吳寧靜係居住於基隆市,並分別於 77年至84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復衡以原告為46年2 月12 日出生及係居住於臺北市(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 執字第33667 號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是其於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當時,既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原告與 被繼承人吳寧靜分別居住臺北市與基隆市兩地,本院已難 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寧靜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被繼承人吳寧靜同居共財而不 知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乙節,應認屬實。至於,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 務存在,應不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之規定云云,惟依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兄弟姊妹之親屬 關係於成年後,本即有各自婚姻及家庭生活,原告對別居 之兄長即被繼承人吳寧靜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 實屬平常,加以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知悉被繼 承人吳寧靜於77年至84年間向被告借款乙情,則原告於繼 承開始時因不知前開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承開始 前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難憑採。況依被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見 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被繼承人吳寧靜借款用途係以 消費性、房屋添修為原因,顯見被繼承人吳寧靜向被告借 款,所借得款項之用途,顯與原告無涉;加以,依卷附資 料,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吳寧靜生前曾贈與原告財 產,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可資推斷被繼承人吳寧靜 之負債係因其個人原因所致,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發 生前後被繼承人吳寧靜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屬無 涉,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並以 自身勞力付出之薪資所得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客觀上 對原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承前,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就繼承



被繼承人吳寧靜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被 告負清償責任。
㈢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吳寧靜於87年3 月21日死亡,第一、 二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信祥、吳周阿定亦已於87年6 月 10日通知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本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吳 寧人、吳海歐吳寧寶負繼承之責,惟承如前述,原告得 依民法繼承編醫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就繼承 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原告財產之部分,自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 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667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就超逾原告繼承 其被繼承人吳寧靜之遺產範圍部分,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