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麗娜
歐嬌
歐進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丞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義
姚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同條第1 項所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增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分別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二、原告主張其等旅居國外,並外出資、亦未授權他人出資或擔 任被告丞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竟收到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欠稅執行通知,為此起訴等語。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涉訟之事件,且原告否認出資,即難以登記之出資額認定其 所得受之利益,其等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衡量,自屬客觀上不 能核定。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其3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 利關係均不存在,有3項訴訟標的,且該3項標的非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即165萬元×3),並據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4萬 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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