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胡家樺
被 告 王佳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48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自民國97年起騷擾恐嚇原告,被告恐 嚇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持續到原告任職公司造謠 滋事,致原告多次遭主管要求說明原因,遂於99年3月自請 辭職。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先後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 同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以自己加工重覆錄製之他人辱 罵語音及匿聲方式,再對原告施以恐嚇罪行,致原告恐懼、 焦慮、備感受辱與困擾而更換手機門號及家中電話號碼,被 告不願尊重他人人權法益,再度侵害原告人格權,造成原告 精神上難以回復傷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併為具體切結道歉以杜再犯之適當行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親筆書立「本人王佳妍97年間屢次惡意以簡訊、電話 恐嚇胡家樺小姐,98年簡字第4296號緩刑宣告後,仍未能遵 守法律,續於99年間以自行加工重複錄製之他人辱罵語音或 以匿聲電話,騷擾、恐嚇胡小姐致其精神受有損害,特此誠 摯致歉請求原諒。本人同時切結,從今爾後,絕對不會再有 任何型式,包括直接或間接騷擾、恐嚇胡小姐的行為,如又 再犯,每次行為願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恐口無憑,爰立此 書,此致胡家樺小姐,王佳妍親筆 0年0月0日」道歉切
結信函,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被告之前男友林雍順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與林雍 順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竟而懷疑原告介入其二人之間及洩漏 其病歷予林雍順知悉。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 所,使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 電號碼方式,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以其先前錄製林雍順在其上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辱 罵「操你媽的B」之話語,播放上開話語之錄音而留言在原 告上開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中。又於同年10月6日晚間7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1巷21號5樓之6陳松宇之租 屋處,利用帳號「alexchen09111」之Skype網路電話,撥打 原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 號 ),亦播放上開林雍順辱罵「操你媽的B」話語之錄音,使 原告因不知何人所為及上開加害身體之事而心生畏懼等情, 業據原告、林雍順於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號「alexchen09111 」Skype網路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1857 號函、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 ,被告恐嚇罪行並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 己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原任職英屬百 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稽核乙 職,因不堪被告恐嚇騷擾行為而辭職,現為無業狀態,所受 精神上損害尚屬非輕,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並非名譽權
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親立道歉切結信函交付,於法 無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