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47號
TPDV,101,訴,164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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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賴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 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5月 26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尚餘款項新臺幣(下同)709,733 元(內含消費款本金310,932元、利息398,801元)未按期給 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10,932 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客戶帳務查 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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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