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23號
TPDV,101,訴,1423,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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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景全
      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 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 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華葆生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葆公司)業於民國99年3月23日遭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76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 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 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羅君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景全(原名蔡全堡)、陳永順原為被告華 葆公司之董事,嗣原告蔡景全已於98年9月16日向被告辭去 董事乙職,原告陳永順亦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原告2人 並於同年10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亦於同年10月2日去函被告轉知原告等人辭任之意思,並 請被告公司儘速辦理解任變更登記,足證原告等辭任之意思 實際上當已送達被告公司,是依民法第192條第4項、第549 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然原告等 竟於101年1月12日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被告公司已 遭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等均因董事身分而列名 為法定清算人,並應於限期內繳納被告公司所欠稅金云云, 原告等始知仍遭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為維自身權益,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則抗辯:查原告蔡景全自稱於98年10月1日向被告公司 辭去董事乙職,惟被告華葆公司於97年5月23日即已遭廢止 登記,依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三808號函之解釋,應以該日 為清算日,而原告蔡景全於其時仍為公司之董事,至原告陳 永順則從未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是原告等人自為 被告華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蔡景全陳永順主張 均已於98年間向被告辭任董事,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 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蔡景全陳永順為董事,則兩 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 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98年 10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39910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98年 10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39909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5月23日即已遭廢止登記,而原告蔡景 全、陳永順於當時仍為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查,被告華葆公 司係於99年3月23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765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而由前開申請書及臺北市商業處98年10月2日北市商二字 第09833991000號函、北市商二字第09833990900號函可知,



原告蔡景全陳永順於98年間即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準此,原告蔡景 全、陳永順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 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景全陳永順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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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