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連惠心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玟瑾
劉湘宜
徐台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香港商,具有涉外因素,惟兩造於民國95年1月4日 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已明定雙方合意 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對此訴訟自有管轄 權,應無疑義。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 有明文。而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兩造 係因系爭協議書涉訟,綜觀該協議書雖無準據法之明示,然 據被告係我國國民,原告出版之壹週刊係於我國境內發行, 且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地亦在我國,兩造又合意由我國法院 管轄等情,應認兩造有適用我國法之默示合意,是依前揭規 定,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原告於93年2月26日所出版第144期 壹週刊內報導「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新聞,發 生爭議,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往後關於被告、被
告父母、配偶及弟妹(下稱「連家人」)之相關報導,原告 在報導前負有向連家人查證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之查證, 亦應負有回應義務。詎原告記者楊汝樁於99年4月間欲報導 「治林百里腫瘤揚名連勝文跨海求醫」一文前(下稱系爭報 導),為盡上開查證義務,多次向被告之弟連勝文求證,均 遭連勝文拒絕,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應為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違反回應義務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雖辯 稱代理僅以法律行為為限,然原告查證之行為乃一準法律行 為,應屬得代理之行為。退步言,縱認連勝文並非被告之代 理人,連勝文既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受有原告加 重查證之利益,對連勝文而言,系爭協議書應為不真正利益 第三人契約,連勝文自不應惡意遁逃相對而生接受查證與回 應之附隨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僅課與原告於報導被告及其 家人時,須向被告或被報導者查證欲報導事項之義務,被告 不負回應義務,是否回應,應為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回應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且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 該輔助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連勝文乃 獨立之個人,就其身體、健康、就醫等特種隱私資訊享有絕 對獨立、自主控制權,被告無權強迫連勝文對外公佈,兩人 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可言,連勝文要非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 。且所謂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為之,原告所稱「回應 」係一事實行為,無從成立代理關係。況且原告查證內容為 連勝文是否罹癌,腎臟有無重大腫瘤等個人重大隱私,原告 對此本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主張被告或連勝文 負有自揭就醫資訊之契約責任,核屬於法不容。原告又主張 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然依兩造之約定,並無 使第三人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思,何況第2條僅係重申 原告作為媒體之最低道德標準而已,連勝文根本未獲有任何 利益,縱獲有利益,亦不能推論連勝文須負相對之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版之壹周刊於日後 ,如擬報導乙方(即被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 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予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
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 幅忠實反映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甲、乙雙方如有 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 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以 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原告記者楊汝樁於99年4月間欲 報導「治林百里腫瘤揚名連勝文跨海求醫」一文前,曾多次 欲向被告之弟連勝文聯繫查證此事,均未獲連勝文回應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回應義務,且連勝文為 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應就連勝文之違約行為負同一責任,依 系爭協議書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對原告報導前所為之查證是否負有回 應義務?㈡被告應否就連勝文拒絕回應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不負回應義務: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版之 壹周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告)、乙方父母、乙方 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予乙方或相關被 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 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映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已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使用之辭句及文義,明顯可 知該條除課與原告報導前應予求證之義務外,並未明定被告 應為或如何回應;且依後段「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 應...」之反面解釋,益見被告或可提供回應,然若未予回 應,亦不違反兩造約定時之期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依該條 應負回應義務,與該條文義已有不符。
3.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緣起原告於93年2月2 6日出版之壹週刊第144期登載「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 老婆」一文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偽造文 書之自訴,嗣被告提出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2302號)後,兩造於訴訟中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上,被告 因而同意撤回該案自訴等情,乃原告所自承,並載明於系爭 協議書內可考。由此可知,該協議書具有和解性質,且係以
原告承諾日後不得再有被告指訴之未經查證即為報導之情事 ,為被告同意讓步撤回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所成立。依此立 約目的,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目的應在於限制原告 無誤,否則兩造理應於協議書內載明被告之回應義務,而非 僅於第3條、第4條分別規範被告對於原告進行上開報導一事 拋棄一切請求,且應撤回前揭自訴,獨漏回應義務此一重要 事項。
4.原告雖又主張該條約定係為求得平衡報導及加強報導之真實 性,如認被告不負該回應義務,即無法求得約定之目的云云 ,惟按兩造所約定之報導前查證義務,目的應係為求取原告 作為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與被告及其家人個人隱私、名譽 之平衡,因兩者有所衝突,故約定課以一事前查證義務,適 度限制原告之新聞自由。申言之,如原告能證明其已善盡查 證之能事,而被告卻不予置理,消極不表示任何意見,此際 即應解為係被告自願捨棄其以回應爭取平衡報導,維護其名 譽之權利,並非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原告自無違約情事而應 依約賠償之問題。原告又屢稱被告所負回應義務甚為容易, 即使表示「不予置評」等語,亦可滿足上開約定目的等語, 然細繹此種情狀與被告消極不予任何回應,二者對於平衡報 導及加強報導之真實性,實際效果並無二致,益見原告主張 被告消極不予回應,有損於約定目的之達成云云,並非事實 。是以,被告消極不予回應,既不造成原告履約之困難,解 釋上自不屬協力義務,對原告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則原告 主張如認被告不負回應義務,將使約定目的無法達成云云, 洵非可採。
5.基上所述,無論係依文義、體系、締約背景及意思表示作成 之目的等因素,均無從認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即寓有課與被告回應義務之真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 反該義務,並應依同約第5條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自非 有據。
㈡且被告無須為連勝文不予回應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況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並非向被告本人求證而 遭拒絕,而係逕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連勝文進行查證而未獲 置理,顯見縱認被告負有回應義務,被告本人亦無違約情事 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明定:「甲方應先與 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等語,可認被告已 表明授權其他連家人為其履約代理人之意思,故被告事後應 就其代理人連勝文之違約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惟姑不論被 告有無授權他人之意思,或上情是否構成隱名代理,按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事實行為,係指純表達 事實,內心並無任何表示之意思,與法律行為係以法效意思 為其要素,或準法律行為於行為時雖無法效意思,惟由於法 規之規定,仍生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查被告就原告報導之 事實表示回應,純係表達對此報導內容真偽之意見,並非為 達成某一法律效果,要無法效意思可言,且亦不因被告之回 應,即應依某一法規發生特定效力,核屬事實行為;至於原 告另謂此種「查證行為」類似催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 0 條之效力規定,屬於準法律行為云云,與被告之「回應行為 」無涉,顯係刻意混淆,亦無足採。是縱認被告負有回應義 務,此一行為亦僅屬事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在得授權 他人代理行為之列,原告主張連勝文係被告之代理人,原告 應就連勝文不予回應之違約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至為酌然。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原告報 導前之查證,並不負有回應義務,且本件原告亦非向被告求 證,而係逕向訴外人連勝文查證而遭其拒絕,被告自無任何 違約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違約金約款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此外,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李德維,以證明連勝文曾拒絕回應一節,然縱 認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依約本不需負回應義務 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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