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79號
TPDV,101,訴,1179,2012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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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百元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陳捷楨
      陳捷鑫
      陳奇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陳秀冬
被   告 陳奇濬
            3樓
      陳煥昌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百元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捷楨陳捷鑫陳奇濬陳煥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 之一支,並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祠堂「台碩堂」作為集會 與辦公之處所,兩者關係密不可分,因系爭公業迄無規約 ,故派下員資格之得喪變更,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陳台碩 之成文規定,且此適用情形行之有年,並為系爭公業全體 派下員所明示或默示同意;依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第4 點 第3 項規定:「女性子孫無權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 ,得繼承之,但出嫁後自然喪失繼承權。」可知若該房僅 有女性子孫,且該女性子孫並未出嫁,則可繼承該房之派 下權。縱認本件無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之適用,惟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若派下員僅有女系 子孫,而該女系子孫未出嫁且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性 者,該男子亦可繼承該派下權。
(二)本件原告之祖父陳炳乾為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派



下員,民國7 年生一女即原告之母陳阿蕙後,於11年逝世 ,是陳阿蕙陳炳乾之獨生女,陳阿蕙又於37年未婚生下 原告一子,且終生未嫁,依上開說明,陳阿蕙因繼承而成 為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派下員,且其實際上亦自 70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台碩之管理員。被告陳捷楨、陳捷 鑫、陳奇達陳煥昌4 人並於83年間連署同意因陳阿蕙年 事已高,逕列原告為派下員。詎96年間,被告等因對系爭 公業土地買賣持不同意見,而以陳阿蕙在世,不發生繼承 為由,以被告陳煥昌為原告,而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派下 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俟陳阿蕙於100 年3 月29 日過世,依上開說明,原告乃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然於系爭公業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時 ,本件被告5 人卻就原告列入派下員提出異議,否認原告 之派下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陳奇達則以:系爭公業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為本件派下 員變動申報,公告程序尚未完成,故本件兩造均未經公告成 為合法正式派下員,兩造間並無派下權存在與否之問題,原 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捷楨陳捷鑫陳奇濬陳煥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已繼承而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本件被告5 人卻於系爭公業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為派下員變動申報時 ,就將原告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部分提出異議,否認原告 之派下員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究否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一事,確為被告等5 人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其是否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至系爭公業是否業經完成變更公告程序,僅為 行政上之程序是否已完備,無礙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 公業派下員權利義務關係確有爭執之認定,又原告此種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 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 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 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 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7至89頁) 。又祭祀公業之規約應得全體派下同意,若未經全體派下 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其派下員;若無法確認 該規約業經當時全體派下同意訂立,應以無規約視之,而 應依臺灣民事習慣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祭祀公 業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 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及臺灣 民事習慣判斷之。經查,本件系爭公業早於36年之前即已 設立,且無規約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源安」、「原因發生 日期:36年4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可參;又 系爭公業於83年2 月21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徵求異 議者,僅有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尚無規 約一節,亦有該公告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與祭祀 公業陳台碩於70年8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徵求 異議者,除上述3 樣文件外,尚包括「規約書」(見本院 卷第16頁、第86頁)者有異。復參諸上開2 項公告之相關 資料,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派下成員、財產等, 亦非完全一致,故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陳台碩應非屬同一 公業;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之一



支云云,縱認為真,然二者既非屬同一公業,且原告亦未 就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確有同意適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 規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無 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陳台朔之規約餘地,故有關本件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存否,仍應回歸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 定及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
(三)次查,原告主張陳炳乾即原告之祖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陳炳乾並無男性子孫,僅有女兒一名即原告之母陳阿蕙陳阿蕙終生未嫁,而未婚生有原告一子,陳阿蕙則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3年 2 月21日(83)北市信民字第03199 號公告及所示之系爭 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陳阿蕙之除戶戶籍謄本、日治時期 之陳炳乾全戶戶籍謄本、陳阿蕙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1頁),堪信為真正,故原 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陳炳乾既無男系子孫,而僅有一未出 嫁之女陳阿蕙,依據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臺灣民事習 慣,陳阿蕙即得繼承取得陳炳乾之派下權,且陳阿蕙又未 出嫁而生有一男子即原告,原告自亦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3月29日陳阿蕙死亡後即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公業派下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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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