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睦培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麗原名:張麗.
陳耀華
汪玄玉
李繼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股東,並被列為清算人,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11月1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4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 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其餘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
尚有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及李繼隆4人,此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是本件應以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 及李繼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李繼隆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接獲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禁止(限制) 出國通知單,始知悉身分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被列為被告 公司股東,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雖被告公司董事 長李繼隆為原告之弟,惟原告已嫁到國外多年,並未同意或 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亦不認識其餘股東即被告張志 麗、陳耀華、汪玄玉,不知道為何被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汪玄玉則以: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繼隆即原告之弟弟,被告公司 股東為被告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與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述,其係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 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志麗、陳耀華、李繼隆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雖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繼隆之姊,惟其遠嫁國外多年,並未同 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係遭到冒名登記等情,固據其 提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及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 原告自85年12月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及自92年7月4日 起至96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止,皆擔任被告公司之 股東,期間亦多次於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身份 證交與他人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長達10餘年,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長達8 年之久,以原告與被告李繼隆間為姊弟關係,如有冒用身分
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形,衡情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 或起訴確認,但原告並未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其等非被告公 司股東,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與被告間不具股東關係存在,尚無法反證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為不實。況財政部100年2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告欠稅達限 制出境標準,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財政部 100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1012號函所附臺北市國稅局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紙可稽,益證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5 月間接獲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 始知悉其身分遭不詳人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列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其遭不 詳人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舉證實有不足。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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