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18號
TPDV,101,訴,1018,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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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藍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7年3 月3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於 101 年3 月3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2萬3,591 元 (其中34萬2,086 元為本金、28萬921 元為利息,584 元為 其他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34萬2,086 元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被告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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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