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唐寧
唐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頤穎
被 告 黃貴淑
黃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貴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貴花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貴花為被告黃貴淑之胞姐,被告黃貴花 於與配偶孫振邦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唐哲山於民國76 年9月8日生下原告唐寧、於78年11月15日生下原告唐維,原 告唐寧、唐維分別於76年9月15日、78年11月28日經唐哲山 認領。被告黃貴花為掩飾婚外情生子事實,央求胞妹即被告 黃貴淑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黃貴淑子女,上開事實被告及唐哲 山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100年12月1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2號案件以 追訴權時效完成不起訴在案。另據臺北市聯告醫院婦幼院區 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可認原告與被告黃 貴花確實有親子關係,而排除原告與被告黃貴淑之親子關係 。本件原告提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上父母欄登記不實 之不利益,並釐清實際血緣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黃貴淑實 際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而與被告黃貴花親子之血緣關係存 在,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身分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貴淑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貴花間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查,被告黃貴花於與配偶孫振邦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唐哲山 有婚外情,並先後生下原告唐寧、唐維。唐哲山、被告黃貴 花為掩飾上情,徵得胞妹即被告黃貴淑之同意,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黃貴淑之子女,並 登記其姓名為黃寧、黃維,嗣後由唐哲山分別於76年9月15 日、78年11月28日認領,並改從父姓為唐寧、唐維。唐哲山
及被告其後於100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9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 、唐哲山及被告等人至臺北市聯告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 研究室鑑定結果,已排除原告與被告黃貴淑之親子關係,無 法排除原告與被告黃貴花親子關係,並認原告唐寧、唐維與 被告黃貴花親子關係概率分別達99.9999%及99.9996%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 臺北市聯告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足 信為實在。參酌現在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鑑 定報告書亦載明其總排除能力達0.999998,參酌上開事證,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貴花所生,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貴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 原告與被告黃貴花間親子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