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號
原告即承受 李全得
李全賢
李全壽
李全中
李全文
李惠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廖經晟
被 告 周全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發(男、民國○○年○月○日生、101年3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周全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李明發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後,於訴訟期間101年3月21日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印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為李明發之共同繼承人 ,於同年4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繕本由本院於同年1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發之妹李玉綢於46年5月27 日未婚生下被告,礙於當時民風保守,被繼承人李明發之母 高愛命原告配偶李周鳳嬌(已故)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將 父欄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明發,嗣被繼承人李明發知悉後,礙 於母命難違,未予異議;被告多年由被繼承人李明發之弟高 明通扶養成年,被繼承人李明發與被告無收養之意,亦無同
居生活之事實。被繼承人李明發實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其 等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發 之子,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發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對 原告即李明發之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 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查,經親子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明發無 親子關係,與訴外人李玉綢即李明發之妹有親子關係之事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22日、 29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李明發並無扶養被 告之事實,有證人李玉綢之證述可稽(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玉綢之子,與被 繼承人李明發間並無親子關係乙節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發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