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陳豐田
相 對 人 范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一五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停止後,相對人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20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 街75之1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地)使用之損害,衡諸常 情,應為不能出租系爭房地而生租金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在 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40萬元(計算式:1萬元X40=40萬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0萬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