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71號
TPDV,101,聲,371,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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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張堯棟
相 對 人 方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九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拆 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1年度司 執字第3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向 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 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42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101年 度訴字第212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 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予 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張堯棟應將 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 、二層之增建物拆除,將增建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應認聲請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750,252元(計算 式:12.36×60,700=750,252)元,未逾150萬元,是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6,000元,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 當於租金損害,則每月之金額為5, 768元(計算式:12.36 ×56,000×10%÷12=5,768)。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 提供擔保金額,則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720元( 計算式:5,768元×40月=230,720元)。自應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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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