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39號
TPDV,101,繼,39,201206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傅月榮
  相 對 人 楊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逸文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8 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156 條之 規定,向鈞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云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件,經本院於民國 10 1 年 2 月 20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五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