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信託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號
TPDV,101,簡上,4,201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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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佳瑀
      陳李寶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上 訴 人 李寬益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信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佳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陳李寶妹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李寬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姜娥等18人(下合稱全體住戶 )原有住宅於民國91年3月31日因地震倒塌,為重建住宅,於 92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信託契約,將重建工程所需土地及資金信託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為全體住戶之利益管理運用,包括支付工程款及為全 體住戶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嗣全體住戶以訴外人陳台光、林 才森、王久男(下稱陳台光等3人)為代表,於92年10月2日與 訴外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簽訂營建工程 合約書,進行重建工程,復於95年9月1日與光大公司簽訂協議 書。光大公司於重建工程完工後,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給付工 程尾款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張佳瑀陳李寶妹李寬益分別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10元、119,814元、152,213元,經 本院97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99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光大公司敗訴確定,其理由為上訴人所負工程尾 款債務,與光大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瑕疵修補費債務為抵銷後已 消滅。光大公司既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即 毋須自信託資金支付工程尾款,此款項已非信託財產,且重建 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亦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得依信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上開工程尾款之金額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 張佳瑀陳李寶妹李寬益103,210元、119,814元、152,21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固約定信託關係於信託 期間屆滿時消滅,然重建工程因發生土地使用爭議,致被上訴 人未能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 ,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信託關 係消滅後,被上訴人須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經全體住戶簽章 承認,始得將剩餘之信託資金按比例交付全體住戶。惟因重建 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未結算,無法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故上訴 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資金。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 25日發函詢問全體住戶,是否同意將信託資金中尚未支付光大 公司之工程尾款375,237元撥付上訴人,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被上訴人自不得將此部分信託資金交付上訴人。又信託專戶 迄101年5月9日止之信託資金餘額為409,175元,被上訴人曾於 101年5月2日接獲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通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31日繳納重建住宅之房屋稅51,837元,被上訴人依信託 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已於10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住戶 於101年5月28日前將稅款金額匯入信託專戶,如未獲匯入,則 被上訴人得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逕自信託專戶支出 ,信託資金將僅餘357,338元,不足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依信託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僅於信託財產範圍內負履行責 任。又另案判決認定光大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張佳瑀陳李寶珠李寬益給付之工程尾款分別為44,454元、61,058元、93,457 元,上訴人亦不得逾此為請求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謝姜娥等全體住戶共21人原有住宅因地震倒塌 ,遂於92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至 98年4月1日屆滿,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即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 )之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辦理本專案之管理與信託財 產之移轉及處分等事宜。」
⒉第2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甲方 提供興建之土地…甲方提供興建之資金3540萬元及信託 期間甲方後續追加之資金。…」
⒊第5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乙方對信託財 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應依甲方之指示管理、運用。… 本專案由甲方委託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程查核興建 事宜,…關於工程招標與承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 下:㈠本專案由甲方負責辦理工程招標事宜,並由甲方與 得標廠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㈣興建工程營造費用之支 付,由甲方出具指示單並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



審核報告書向乙方提出申請,經複核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 直接支付予受款人。…本專案工程興建完工後,由乙方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完成信託登記。」 ⒋第6條:「指示方式:甲方對乙方任何指示,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甲方所指定之全體有權簽章人員簽章後 (有權簽章人員名冊如附件三,即陳台光等3人),將指 示單交付乙方。甲方有權簽章人員如有異動時,應經甲 方全體另出具授權書通知乙方。」
⒌第10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信 託期間屆滿。…」
⒍第11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信託關 係消滅時,應由信託財產受益人繳清所有費用後(包括但 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墊付之款項暨其利 息),由乙方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信託財產受益人簽 章承認後,乙方始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信託目的完成時 ,乙方應於合理期間內按附件二之土地持分及所屬門牌之 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受益人,並將信託專戶內剩餘之信託 資金按附件二甲方各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比例交付甲方 。㈡非因信託目的完成致信託關係消滅者,乙方應於合理 期間內按附件二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及將建造 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甲方,並將信託專戶內剩餘之信託 資金按附件二甲方各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比例交付甲方 。」
㈡全體住戶於92年10月2日以陳台光等3人為代表,與訴外人光 大公司簽訂營建工程合約,約定以工程總價3540萬元進行重 建工程。嗣重建工程因故停工,全體住戶復於95年9月1日與 光大公司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工程契約為修改及補充。營建 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 規定:㈠開工後由乙方(即光大公司)依附件工程付款比例 明細表所載工程階段,按期以請款單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 (即陳台光等3人)按實際完成比例核定該期應付工程款。 」;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光大公司)依本協議書 所定一次工程施作範圍完工後,其驗收、交屋付款程序甲方 (即全體住戶)同意不經本工程建築師(監造單位)及甲方 所聘任之工務小組人員核章。而由乙方直接與個別住戶辦理 驗、交屋手續,乙方每完成交屋乙戶,甲方即應無條件撥付 該戶之工程尾款予乙方。」
㈢本件重建工程於97年2月完工,光大公司以上訴人未依協議 書第7條約定給付工程尾款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重建工程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及外牆滲水等瑕疵 ,扣除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張佳瑀陳李寶珠李寬益應負 擔之工程尾款分別為44,454元、61,058元、93,457元,惟得 以對光大公司之瑕疵修補費債權為抵銷等情,駁回光大公司 之訴,並於100年1月12日確定。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依信託契約第1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尾款之信託資金等 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本件信託契約所定信託期間業於98年4月1日屆滿,為兩造不 爭執,則依信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已消滅。被上訴人雖辯稱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視為 存續等語,然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 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其立法意旨係使信託財產在移 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仍有其獨立性,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 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參見立法理由),非 阻止信託關係消滅。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信託關係已消滅,且依另案判決結 果,訴外人光大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75,237 元,被上訴人已毋須以信託資金支付此部分工程尾款,應依 信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惟 依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 財產受益人即全體住戶繳清所有費用,再由被上訴人作成結 算書及報告書,經全體住戶簽章承認後,被上訴人始得將剩 餘之信託資金,按全體住戶交付信託資金之比例,交付全體 住戶。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重建住宅尚有房屋稅51,837元 須於101年5月31日前繳納等語,業據提出101年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辯稱:因重建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未結算,無法製作結 算書及報告書等語,復與證人陳台光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原 審卷第52頁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辯自非無據 。從而難認被上訴人已得依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將剩餘之 信託資金交付全體住戶,且全體住戶交付之信託資金既尚未 經結算,亦難認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返還。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返還之款項,已非屬信託財產, 毋須經結算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出具之信 託財產返還指示書為證。惟全體住戶交付被上訴人管理運用 之重建資金,在依約返還全體住戶之前,均屬信託財產,且 其管理運用應依全體住戶之指示,被上訴人並無運用決定權



,為信託契約第2條、第11條、第5條所明定(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上訴人之主張與信託契約之約定不符,難認可 採。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99年6月25日出具信託財產返還 指示書,詢問全體住戶是否同意將尚未支付光大公司之工程 尾款375,237元返還上訴人等情,惟辯稱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等語。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全體住戶已指示被上訴人將信 託資金中之375,237元返還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權逕行 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經結算,逕將上開款項返還 上訴人,亦無依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違反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 等情,核與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上開工程尾款之金額無關;何況所稱:重建工程因越界建 築而有土地使用問題,被上訴人未協助追究越界建築之原因 及責任、未協助全體住戶尋求解決方式,以及重建工程瑕疵 不斷且未施作部分甚多等情,均難認係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 應處理之信託事務(信託契約第5條、第15條參照),上訴 人尚難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上訴人張佳瑀陳李寶妹李寬益103,210元、119,814 元、152,2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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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